(2017)川0903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312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于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8时许,公安民警例行巡逻至遂宁船山区河沙镇井碑桥村附近时,遇被告人刘某正在使用火药枪打鸟,遂将其现场挡获,并扣押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该火药枪是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力而击发弹丸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扣押清单、枪支、弹药鉴定书、指认照片、到案经过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二、对扣押的火药枪一支、火药、钢珠、炸药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红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