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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11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鞍山市金利通物资有限公司与鞍钢附企恒利工程机械修造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鞍山市金利通物资有限公司,鞍钢附企恒利工程机械修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3**执113号申请执行人:鞍山市金利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二台子村2680号11-4号。被执行人:鞍钢附企恒利工程机械修造厂,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红旗路**号。申请执行人鞍山市金利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鞍钢附企恒利工程机械修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辽0311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鞍钢附企恒利工程机械修造厂应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鞍山市金利通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3774.6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03.00元。申请执行人鞍山市金利通物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鞍钢附企恒利工程机械修造厂名下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鞍山市金利通物资有限公司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鞍钢附企恒利工程机械修造厂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鞍钢附企恒利工程机械修造厂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建军审判员  孙英俊审判员  孙 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 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