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付友与黄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友,黄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1970号原告:王付友,男,1979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黄波,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原告王付友与被告黄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波经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在贵州民族报第A3版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和黄波是一个村组的村民。2014年6月8日我和黄波在茶馆喝茶,黄波向我借钱用于工程资金周转。我就去银行转款50000元到黄波的银行账户上,然后打电话给黄波说我已经把钱转账给他了,黄波叫我回茶馆并向我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我打电话向黄波要钱,他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后来就不接电话了。2016年年初时我就联系不到黄波了,之后也没有看到过黄波。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如诉。被告黄波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就从其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5)转账50000元到被告黄波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6)。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农行:62×××16(黄波),今借到王付友人民币现金伍万(50000.00)元整。到2015年6月8日还清。借款人:黄波,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波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按以上诉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且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并提供了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的银行业务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拒不到庭答辩和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没有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将借款本金50000元偿还给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付友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黄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成进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国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