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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靳某、魏某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某,魏某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曾用名高某),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1(母子关系),女,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电焊网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女,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十字会门诊部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婷,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靳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民初3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1、被上诉人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遗赠人高某1生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持有的XXXX证是对残疾人行为能力通过行政行为作出的认定,其作出的遗赠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2.法院审理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不能因为遗赠人没有经过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否认其患有××并丧失行为能力的事实。3.被上诉人认为遗赠人精神正常所依据的病历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监护人高领满系与受赠人和遗赠人均具有利害关系的近亲属,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魏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确定需经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进行宣告,不能仅凭残疾证就否定遗赠人的民事行为能力。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其行为相适应的活动,遗赠人于书写遗赠书当日到安康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未见明显的××性症状,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遗赠人在书写遗嘱时处于病发期,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3.根据遗赠人亲笔书写的遗赠书、日记、主治医生出庭作证陈述等多份证据,均可证明遗赠人具有行为能力。根据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办理残疾证是为了办理病退和低保。4.遗赠人的遗赠行为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追认,应为合法有效。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遗赠人高某1名下位于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魏某系遗赠人高某1的外甥女。高某1于2016年6月25日死亡。高某1父亲高允海、母亲杨淑英分别于2001年8月19日和2001年8月27日死亡。被告靳某系高某1之子,高某1与被告之母靳某1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高某,现改名靳某,1990年9月24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90)津和法民判字第626号判决书判决离婚;靳某跟随母亲靳某1生活;坐落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10号房屋由高某1继续居住,靳某1离婚后住房问题自行解决。高某12007年11月29日取得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房屋一套的所有权。于2015年12月17日立有自书《遗赠书》载明:“本人高某1愿将坐落在天津市河北区幸福道垣焕里9号楼7门304号的一套私产房屋及屋内的所有东西赠与外甥女魏某继承。需要说明的是,自1989年与妻离婚,婚后有一子高某[现以(已)单方改名靳某]经法院判决我给负(付)抚养费,抚养费89年至(2005年)以(已)给齐。至今一直未有联系。在此期间,我独自一人生活。今年的3月28日,靳某来到我家,我不在家,他把我家防盗门砸坏。以后不闻不问。等于现在这个儿子名存实亡。本人现以(已)查出癌症,需要人帮忙生活,现儿子不扶养不赡养。目前本人的生活一直由外甥女魏某照顾。决定赠与魏某继承。高某1,2015年12月17日”。另查,高某1于2002年1月27日取得天津市和平区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精神一级残疾人证,2016年8月29日天津市和平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关于高某1的情况说明》载明:“河北区人民法院:高某1,残疾证号12010119551223153462,为我辖区小白楼街开封道社区精神贰级残疾人,办证日期2009年12月29日,有效期十年,证件未被注销。天津市和平区残疾人联合会,2016年8月29日”。高某1患癌症前后的饮食起居均由原告魏某和其母亲照料。被告于2013年5月1日起由天津市河北区月牙河街道给予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600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以抗辩理由抗辩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高某1取得精神残疾人证至其死亡时未被注销,但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并最终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出具鉴定结论后确认。高某1直到死亡之时并没有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靳某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某1在2015年12月17日书写遗赠书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证明高某1立此遗赠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靳某虽然于2013年5月1日起领取由天津市河北区月牙河街道给予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600元,但领取行为不能证明其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反而证明其每月有600元的收入,故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必要保留遗产份额的继承人,因此确认《遗赠书》系高某1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遗赠人高某1名下位于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归原告魏某所有;案件受理费7497元,减半收取3748.5元,由被告靳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申请证人邱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遗赠人高某1精神不正常,上诉人曾去看望过高某1。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高某1的行为能力,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1.录音证据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7日高某1书写遗赠书当日到医院就诊,能正常表达意志,精神状况良好;2.残疾证,证明监护人是高领满。3.监护人高领满出庭作证,证明其对高某1的遗赠行为知情并认可。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确定录音中是否为高某1本人所述,××或者有无行为能力应当进行医学鉴定。对证据2残疾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记载的监护人情况不清楚,认为监护人应当优先考虑配偶和子女。对证据3认为高领满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且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没有权利处置被监护人的财产,诉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顺序进行继承。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遗赠人高某1将诉争房屋遗赠给被上诉人魏某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一种独立参加民事活动的资格,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得被限制或剥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的规定,××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认定自然人行为能力不完全,应当经过人民法院宣告的特别程序。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遗赠人高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提交的残疾证不能直接证明高某1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在特别程序中经过司法鉴定后方能认定。因此,未经法律依法宣告为无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所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主张法律行为无效的主体应当就行为人因智力、精神状况而导致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遗赠人高某1在书写遗赠书时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遗赠人高某1书写的遗赠书,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靳某已成年,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需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继承人。现被上诉人要求依据遗赠书的内容,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97元,由上诉人靳某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