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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洋诉被告姚红、姚林、秦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姚红,姚林,秦海燕,重庆久鼎弘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2748号原告:杨洋,男,汉族,1983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四川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红,男,汉族,1986年7月16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在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被告:姚林,男,汉族,1983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秦海燕,女,汉族,1989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玉,女,汉族,1986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重庆久鼎弘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城街道���林名苑B13幢1号、3号。法定代表人:姚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洋诉被告姚红、姚林、秦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在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13日,经原告申请追加重庆久鼎弘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鼎弘公司)为本案被告后,于2017年6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被告姚红、姚林,被告秦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玉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洋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份起,被告就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尚有借款200000元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姚红答辩称:1.借款尚欠金额及利息支付情况均属实,借款利息为月息2%;2.借款的主体系久鼎弘公司,借款亦用于公司经营,原借条上加盖了久鼎弘公司公章,加盖公章位置被原告裁剪下来;3.久鼎弘公司已经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当纳入刑事案件处理。被告姚林答辩称:该笔借款系久鼎弘公司借款,与被告姚林无关。原借条中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秦海燕答辩称:该笔借款系久鼎弘公司行为,与被告秦海燕无关,被告秦海燕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被告姚红系久鼎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姚林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姚林与被告秦海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姚红、姚林因久鼎弘公司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同日,原告杨洋通过其6228482478844678173银行卡转入被告姚林6228480478211825979的卡号。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洋现金(¥500000.00)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12月8日借款人:姚红姚林”,被告姚红、姚林均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尚欠借款��金200000元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久鼎弘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机关侦查立案,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姚红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币检察院提起公诉。本案涉案借款,未纳入刑事案件侦查范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姚林申请对《借条》中的公章是否被涂改、借条是否完整进行鉴定。2017年6月2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借条上的印章印文存在被消褪和裁剪的痕迹,应属变造借条”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偿还借款的主体。被告姚红、姚林均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系其对借款人身份��确认,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结合借条上的印章印文存在被消褪和裁剪的痕迹,以及借条一直由原告保管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借条“借款人”处应当加盖有被告久鼎弘公司印章,被告久鼎弘公司应当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姚红、姚林、久鼎弘公司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因该笔借款系运用于久鼎弘公司,被告秦海燕并不知晓该笔借款,涉案债务不宜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海燕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红、姚林、重庆久鼎弘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合计人民币5820元,由被告姚红、姚林、重庆久鼎弘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军人民陪审员  曾小林人民陪审员  邓先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鲁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