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熊光会诉何志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光会,何志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1621号原告:熊光会,女,195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泽,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负责人:翟占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光会诉被告何志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光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何志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光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志泽赔偿原告熊光会残疾赔偿金36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480元(80元/天×81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125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19时10分,被告何志泽驾驶川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达川区经通川区金龙大道往朝阳路方向行驶,即日该车行驶至达州市通川区金龙大道格凌西城人行横道时,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即原告撞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7日出院。2016年10月20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志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熊光会无责任。2017年3月20日,原告之伤经达州广信司法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熊光会所举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历复印件;4、医疗费发票复印件;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交通费发票。被告何志泽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余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何志泽所举证据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被告何志泽身份证复印件;3、医疗费发票原件;4、费用清单;5、原告的出院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是基于交强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自费医疗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3、保险公司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判决时应予以扣减;4、原告主张部分偏高,部分缺乏法律及事实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如下:1、交强险保单抄件;2、抢救费用支付清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19时10分,被告何志泽驾驶川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达川区经通川区金龙大道往朝阳路方向行驶,即日该车行驶至达州市通川区金龙大道格凌西城人行横道时,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熊光会撞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21905.6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卧床休息贰个月,休息期间建议由壹人专门护理),加强营养;2、休息期间请勿下地负重行走,出院后第1、3、6、9、12个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再决定下地行走时间及内固定物取出术时间;3、在专科医师指导下加强患肢各关节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6年10月20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2016]第B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志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光会无责任。2017年3月20日,达州广信司法鉴定所作出达广司鉴[2017]临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熊光会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占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为十级伤残,左腓骨、内、后踝内固定取出约需要费用10000元,左腓骨、内、后踝术后,其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120天,用去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原告熊光会系城镇居民。川XX**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何志泽所有,何志泽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期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志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905.63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熊光会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依法获得赔偿,对其合法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志泽驾车致人损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何志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何志泽将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熊光会系城镇居民,故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损失。原告定残时年满67岁,按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3年。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仍在务工的相关依据,故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21天,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两个月,休息期间一人护理,故其护理期限应计算81天,护理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对其营养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后续治疗费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金额以票据为准。综上,原告熊光会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905.63元、残疾赔偿金36835.5元(28335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480元(80元/天×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3161.1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8515.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2745.6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22745.63元由被告何志泽承担。原告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何志泽承担。原告熊光会的各项经济损失83161.13元,扣除被告何志泽垫支的13905.63元和保险公司垫支的8000元,还应获赔61255.5元。被告何志泽应赔偿24645.63元(22745.63元+1900元),扣除其垫支的13905.63元,被告何志泽还应赔偿107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共赔偿58515.5元(48515.5元+10000元),扣除其垫支的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5051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熊光会50515.5元;二、被告何志泽赔偿原告熊光会10740元;三、驳回原告熊光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元,减半收取879.5元,由被告何志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玉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