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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9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侯占江与张家口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星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占江,张家口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星宇,杨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313号原告:侯占江,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张家口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辽海国际大楼,注册号:130701000024646法定代表人:杨星宇。被告:杨星宇,男,1990年6月4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杨利,男,1966年6月3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娟、贾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占江与被告张家口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星宇、杨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占江,被告杨利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娟、贾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占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工程款1106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我们与被告签订新万全中#宿舍楼内墙粉刷承包合同,2015年8月工程完工验收后,经结算被告仍欠我工程款110647元。2016年12月23日张家口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杨星宇委托杨利为我们写下欠条1份。但工程款至今未能支付。被告张家口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星宇、杨利辩称,已经偿还原告55299元,尚欠55348元。我公司是承包方,其余二被告是没有用工资质的,发包方是东洋公司,本案是群体性案件,对原告的欠款,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都认可,东洋公司不给我公司钱,所以我公司也无法给付原告,待东阳公司给付我公司前后,我公司再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甲方被告杨星宇与乙方原告李成兴、赵潇汶签订《土建主体施工合同》,被告杨星宇将万全美林小镇1#2#及办公楼主体工程转包给二原告,作业内容:木模施工,钢筋施工,混凝土浇筑,楼层清理及细部处理,内外脚手架安装。工程造价,按图纸建筑面积每平米220元计。付款方法为:乙方(即二原告)自垫资金至主体封顶完成甲方按所完成工程量90%,10内付给乙方工程款结构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尾款。如甲方超过10日未付给乙方工程款,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给乙方。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被告张家口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杨星宇在负责人处签字。乙方李成兴、赵潇汶签字捺印。2014年5月9日,甲乙双方签订《土建主体施工合同》,被告杨星宇将万全中学1#2#主体工程转包给二原告。作业内容:木模施工,钢筋施工,混凝土浇筑,楼层清理及细部处理,内外脚手架安装。工程造价,按图纸建筑面积每平米220元计。付款方法为:乙方(即二原告)自垫资金至主体封顶完成甲方按所完成工程量90%,10内付给乙方工程款结构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尾款。如甲方超过10日未付给乙方工程款,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给乙方。2016年12月22日,被告杨星宇委托其父亲即被告杨利处理杨星宇承包的万全中学项目及万全美林小镇项目的工程款结算事宜及农民工工资支付事宜,并表示杨利的处理结果其全部认可。2016年12月29日,被告杨利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万中、美林工地李成兴工程款共计470000元(肆拾柒万元整)”。庭审中,二原告认可被告给付工程款142535元,尚欠工程款32746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土建主体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抬头甲方虽写的是杨星宇,但尾部加盖被告张家口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杨星宇在负责人处签字。故该合同主体为张家口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成兴、赵潇汶。杨星宇委托被告杨利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证实了被告张家口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李子龙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减去已给付的142535元,剩余工程款327465元未支付。故被告张家口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27465元。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杨星宇委托杨利处理结算业务系职务行为,故民事责任应由其企业法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杨星宇、杨利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星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成兴、赵潇汶工程款327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2元,由被告张家口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芝恒审判员  孙明亮审判员  李 娜二0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 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