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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5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吉旺与司永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旺,司永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5457号原告:张吉旺,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桑龙,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永林,男,1987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代码:913717007535410559。负责人:崔凤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继光,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吉旺与被告司永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原告张吉旺委托诉讼代理人桑龙,被告司永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00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赔偿额为44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08月05日14时20分,被告司永林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戴庄公交车站牌处,与沿戴庄新村路自西向东左转弯原告张吉旺驾驶的“健王”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吉旺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永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吉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司永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是车辆车主,我有驾驶证,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依法赔偿。我给原告垫付17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后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08月05日14时20分,被告司永林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戴庄公交车站牌处,与沿戴庄新村路自西向东左转弯原告张吉旺驾驶的“健王”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吉旺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第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永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吉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司永林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张吉旺2016年08月05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7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14171.70元,原告陈双景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伤情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7)10217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吉旺颅脑损伤为X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IX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吉旺护理时间为180日,75日为2人护理,105日为1人护理;3.被鉴定人张吉旺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3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妻子杨香云、儿子张志昌参与护理。原告提供其被抚养人有:原告母亲张福英(1938年03月26日出生)生育子女五人。以上人员户籍均显示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由菏泽市国土资源局牡丹区分局西城国土资源所及菏泽市牡丹区西城办事处、菏泽市牡丹区西城办事处新菏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一份材料,证明原告其所在社区为无耕地。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按非农业户籍参照计算。原告支出交通费500.00元。庭审上被告司永林提供证明一份“收到条今收到司洪军交医疗费壹拾柒万元整2016年10月19日张志昌”,其主张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提供2016年11月08日与被告司永林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司永林先期支付的费用作为对原告的补偿,不再要求其返还。被告司永林质证认为,该协议非本人所鉴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00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00元。本院认为,2016年08月05日14时20分,被告司永林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戴庄公交车站牌处,与沿戴庄新村路自西向东左转弯原告张吉旺驾驶的“健王”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吉旺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第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永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吉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责任依据。对原告提供由菏泽市国土资源局牡丹区分局西城国土资源所及菏泽市牡丹区西城办事处、菏泽市牡丹区西城办事处新菏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一份材料,证明张吉旺其所在村庄区为无耕地。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按非农业户籍参照计算。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无地农从事非农业劳动为主要的经济收入来源,户籍登记虽未及时变更,但符合最高法关于无地农的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的情形,可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00元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在医疗机构治疗,出具有相关的正式医疗费用发票,可证明其费用支出的合法性,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主张认为事故车辆驾驶员非司永林实际驾驶不予理赔,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系司永林驾驶,司永林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异议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司永林主张的垫支费用1700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而原告张吉旺提供和解协议一份主张其作为补偿不再返还,被告司永林质证认为,该协议非本人所鉴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双方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因提供证据对立、缺乏不足,均不能予以认定支持。该争议不属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审查范围,应另案解决处理,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予审查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专用票据凭证,确定为214171.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75天,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每人每日80元计算,确定为6000.00元(80元/天×75天)。3.误工费,根据原告因事故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240天,结合原告为无地农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00元标准,计算为22364.05元(34012.00元/年÷365天×240)。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均系非农业户籍,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00元标准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180日,75日为2人护理,105日为1人护理,计算为23761.80元(34012.00元/年÷365天×75天×2人+34012.00元/年÷365天×105×1人)。5.交通费50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往返里程,酌情支持500.0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原告系无地农,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6年山东省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00元标准,结合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49652.80元(34012.00元/年×20年×22%)及被抚养生活费4728.90元(21495.00元/年×5年÷5人×22%)合计154381.7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情况及伤情评残等级酌情按2000.00元认定为宜。8.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经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因交通事故发生导致伤情需治疗必然产生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36179.25元。首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吉旺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2364.05元、护理费23761.80元、伤残赔偿金61374.15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20000.00元;剩余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16179.25元(436179.25元-120000.00元)。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驾驶员司永林负全部责任以100%计算赔偿原告316179.25元。对以上损失由于保险公司赔偿完毕,被告司永林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张吉旺承担赔偿。综上所述,对以上原告诉讼请求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吉旺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2364.05元、护理费23761.80元、伤残赔偿金61374.15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2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吉旺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16179.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司永林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张吉旺承担赔偿。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被告司永林负担3700.00元,原告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松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