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巴州豪隆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库尔勒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州豪隆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469号原告:巴州豪隆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隆公司)。住所:新疆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园路1366号5栋2层2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胡宪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杰,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住所:新疆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乐悟路东侧、南苑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彭波,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殷惠兰,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豪隆公司与被告恒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8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追索债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被告的货物供应商,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开发的位于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海宝国际市场建设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履行供应货物义务,但被告却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经原告多次努力,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向原告偿还货款,若到期不还愿承担一切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业公司辩称,1.答辩人单位现在主要股东系2016年3月通过股权受让取得公司股权,收到人民法院传票后,经查,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过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同时就原告诉称的20万元货款未付,答辩人查财务账册没有挂账反映,原股东也不予确认,故答辩人对20万元欠��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年利率6%计算标准及1.5倍和利息计算期间均无双方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3.原告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欠条一份,其内容为”库尔勒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付给豪隆管业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支票号为:09611686,支票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农信社支票,该账户已被冻结,致此支票已无法使用,我单位因资金紧张支票收回,暂未支付,此欠条为凭据。由于以上原因,我公司欠豪隆管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给予支付,若到时间未给予支付,我公司愿承担一切责任。库尔勒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2015年5月8日。”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该欠条系先盖章后出具的。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当庭出示的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辩称原被告未签订买卖合同,对本案争议200000元欠款不予认可,但被告对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对该欠条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8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欠条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逾期付款利息均未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800元,本院认为该利息较高,应认定为23000元(200000元×6%÷12×23个月)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律师费未明确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尔勒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巴州豪隆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9.7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巴州豪隆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6.35���,被告库尔勒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