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等与枣庄市峄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葛艳梅,于耀兰,枣庄市峄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402行初30号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2。原告葛艳梅,女,汉族,1978年4月2日出生,住枣庄市山亭区。原告于耀兰,女,汉族,1954年5月16日出生,住枣庄市山亭区。委托代理人杨家桥,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峄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中兴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贺茂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兴波,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柏文,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李某2、葛艳梅、于耀兰诉被告枣庄市峄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受理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1、李某2、葛艳梅、于耀兰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李某2、葛艳梅、于耀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1、李某2、葛艳梅、于耀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某1、李某2、葛艳梅、于耀兰承担。审 判 长 任建华审 判 员 周 琦人民陪审员 孙思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裴宝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