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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3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马瑞萍与刘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萍,刘战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260号原告马瑞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战涛,男,汉族。原告马瑞萍(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战涛(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多年好友,2014年11月28日,原告购买邢金奎事故车辆一辆(车牌号为豫J×××××),后原告将事故车辆修好自用未过户。2015年1月3日,被告和原告在文化路××路向北××二手车市场签订购车协议,约定被告购买上述车辆,车辆价款27万元,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过户或转籍到郑州市车管所,双方如有争议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豫J×××××号车辆开走,并称第二天向原告支付部分购车款,剩余购车款于2015年1月13日前全部付清,但直到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购车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27万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购车协议一份;卖车协议一份;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邢金奎作为甲方签订卖车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八车牌号为豫J×××××车架号(WDCGG8BB7CF778038)发动机号(27294831969563)的梅赛德斯牌奔驰GLK300车以250000元的价格卖于乙方。一、此车款共计250000元。二、此车款乙方一次性付清。三、此车自签字起以前的任何经济纠纷都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四、甲方必须配合过户,提供过户所需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五、此车自签字起以前的违章由甲方负责,以后由乙方负责。2015年1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卖车方)、被告作为乙方(买车方)签订《购车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自愿将奔驰GLK300汽车卖于乙方,车牌号:豫J×××××;车架号:WDCGG8BB7CF778038;发动机号:27294831969563。甲方必须保证该车非盗抢车辆,并无任何经济纠纷,无交通肇事逃逸事件;即时起自2015年1月3日18时25分起在此以前所有的一切经济纠纷交通违章由甲方承担,在此以后由乙方承担。甲方需向乙方提供一切该车过户手续,并保证手续合法,配合乙方顺利过户。以上甲方如有违约,将无条件退还乙方购买该车的全部款项。乙方签订合同后,一律不得以车况、价格为由,提出退车和降价的要求。该车总款:270000元(手写:明天给)。预付定金:200000元。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过户或转籍到郑州市车管所。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此车过户或提完档案后此协议自动作废。如有争议可到合同签订地的金水法院起诉。该协议左下方空白处备注:车款于十号前全部付清,2013.1.13日之前。原告提交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载明:机动车所有人:邢金奎/身份证号,登记日期:2012-1-5,机动车登记编号:豫J×××××,车牌品牌:梅赛德斯,车辆型号:WDCGG8BB,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WDCGG8BB7CF778038,发动机号:27294831969563。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购车款。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购车款2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瑞萍支付购车款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刘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宋增喜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