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黎建国与汪伟、唐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建国,汪伟,唐晓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430号原告:黎建国,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汪伟,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许龙华,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晓凤,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黎建国与被告汪伟、唐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建国、被告汪伟的委托代理人许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晓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日,被告汪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0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1张,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我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汪伟辩称:我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欠其300000元属实,但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只有200000元,另100000元借款系原告妹夫游世界转账给我的,不是向原告所借,故我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此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因此不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此外,此笔借款系我个人行为,与唐晓凤无关,唐晓凤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唐晓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汪伟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并由刘建贵担保,因原告在外地,便委托其妹夫游世界用银行转账的方式代其向被告转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汪伟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共四个月的利息计人民币20000元。2013年2月12日,被告汪伟及其妻子唐晓凤就该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并由汪伟担保。2013年3月6日,原告黎建国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其妹夫游世界转款100000元,用于偿还游世界于2012年6月12日代其支付给被告汪伟所借款项。2014年1月9日,被告汪伟再次向原告要求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唐晓凤的银行帐户转款150000元。次日,被告汪伟与原告就之前的100000元借款进行本息清算,清算后,双方确认两笔借款至2014年1月10日本金及未付利息共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汪伟便于当日给原告重新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黎建国现金300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人为汪伟。后原告要求收回借款,经催收,被告汪伟以第一笔100000元借款系游世界转账出借给自己的,不属于原告出借,故只同意偿还黎建国借款20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16日单方向黎建国作出书面承诺,载明:所欠黎建国贰拾万元整现金在其所做项目甲方支付款时同时支付给黎建国,资金利息另协商支付。另查明,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借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承诺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于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而明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及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关于2012年6月12日100000元这笔借款,虽系原告妹夫游世界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汪伟,因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因其不同情况和特别约定,既可出借人委托他人支付借款,也可借款人指定他人收款,故原告委托其妹夫游世界用银行转账的方式代其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既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也没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因该笔借款也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因此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后被告就该笔借款按月利率5%的约定已支付原告四个月利息20000元。未超出年利率36%这部分利息12000元,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自然之债,且已实际履行,故本院不予以干涉;超出年利率36%禁止性规定的这部分利息8000元,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因此,该笔借款至2012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应为92000元。关于2013年2月12日被告汪伟、唐晓凤分别以担保人和借款人的身份就之前2012年6月12日这笔未偿还借款重新出具的借条,因该借款至2012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应为92000元,故该借条只能依法认定所欠借款本金为92000元,其应由被告支付的利息依法只能从2012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双方2014年1月10日最后一次进行本息清算时止。该部分利息共计人民币27524元(24%÷365天×92000元×455天)关于2014年1月10日,经双方清算确认后,被告汪伟就两笔借款给原告出具的本金及未付利息共计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条,因两笔借款的本金实际分别为92000元、150000元,故只能依法认定该借条的借款本金为242000元,原告对其超出部分的58000元,主张应作为借款本金偿还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故对其利息主张,只能从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汪伟在其与唐晓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个人名义向原告之借款,应当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负有共同清偿之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汪伟、唐晓凤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黎建国借款242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月10日前应付利息为27524元;以242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至);如果被告汪伟、唐晓凤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00元,由被告汪伟、唐晓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德彬人民陪审员 舒从芬人民陪审员 张 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杨海红书 记 员 谭 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