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成利与臧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利,臧维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2046号原告:张成利,男,住大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凝,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维刚,男,住大连市。原告张成利与被告臧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杨思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维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利诉称,2015年3月4日、10月8日被告臧维刚均以扩大生产经营面积为由先后向原告张成利借款共计20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约定年利率10%,2016年3月4日前偿还本息11万元,10月8日偿还本息11万元。原告均于借款协议出具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现上述借款还款日期均以届满,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现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5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5月)。被告臧维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臧维刚向原告张成利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张,内容载明:经双方协商:臧维刚借张成利人民币10万元,借款原因:做机床生意和扩大营业面积。到2016年3月4日,还本加息11万元。在协议期内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支取。臧维刚提出:由于关系到个人隐私,就不找见证人了。用臧维刚的房产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见证人。复印件附后。《借款协议》出具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臧维刚再次向原告张成利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张,内容载明:经双方协商:臧维刚借张成利人民币10万元,借款原因:做机床生意和扩大营业面积。到2016年10月8日,还本加息11万元。在协议期内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支取。臧维刚提出:由于关系到个人隐私,就不找见证人了。用房证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见证人。复印件附后。《借款协议》出具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原告持有被告臧维刚承租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公有住房使用证复议件。据原告陈述,公有住房使用证复议件系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交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公有房屋使用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于2015年3月4日、10月8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了案涉借款的期均为一年,每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均为1万元,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臧维刚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3.5万元借款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两次借款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10%,故其中2015年3月4日的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截至2017年5月4日为21667元(10万元×10%×2年+10万×10%/12×2);2015年10月8日出借的1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截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为15833元(10万×10%+10万×10%/12×7)。原告现主张20万元借款本金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5月的利息为3.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维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成利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5元(原告已预付),均由被告臧维刚负担,履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 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志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