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25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已上诉)朱庆刚与潘卫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刚,潘卫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871号原告:朱庆刚,男,汉族,1966年7月1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德春,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书超,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潘卫燕,女,汉族,1985年4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太湖县,居住地太湖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王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男,汉族,1990年6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庆刚诉被告潘卫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德春和程书超、被告潘卫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庆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03时00分,被告潘卫燕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车在太湖县新城人民路天都宾馆附近路段行驶中,与停放在路边的原告的皖HHG×××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3408250201602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卫燕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经修理后,依据修理凭证找被告潘卫燕讨要赔偿款,潘卫燕拒绝,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诉请求。潘卫燕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人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车辆保险公司定损为1200元,因原告一直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保险公司便按照1200元赔付给了本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第一时间到了现场,并与原告及潘卫燕一起到了太湖福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后由保险公司的定损员定的损,并电话通知了原告,后来原告扩大损失,保险公司完全不知情。保险公司已按定损数额1200元赔付给了车主潘卫燕,无法再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朱庆刚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修车发票及结算清单。被告潘卫燕提交了:1、潘卫燕身份证复印件;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原告车辆受损后的照片4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后桥不应更换。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及充分的理由,本院庭审后到太湖福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车辆的修理情况进行了核实,太湖福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修理情况做了说明:原告车辆车型为大众宝来,事故发生时行驶了3209KM,修理中发现事故对车辆后桥有损坏,四轮定位时方向偏差超出正常值,该车型的后桥无法修复,只有更换,更换前与车主和保险公司进行了联系。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潘卫燕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定损单有异议,认为这只是一份打印件,上面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受损方及修理厂应签名处均未签字,不具任何效力,4张照片虽是原告车辆的照片,但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后桥是否损坏。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定损单上的送修时间和修复竣工时间也与实际不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是多少,不能达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03时00分,被告潘卫燕驾驶皖H×××××号轿车在太湖县晋熙镇人民路天都宾馆附近路段行驶中,与停放在路边的原告的皖HHG×××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当日作出第3408250201602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潘卫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庆刚无责任。潘卫燕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500000元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的当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派员和潘卫燕、朱庆刚一起将朱庆刚的受损车辆送到太湖福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6年8月8日结算,产生修理费用4100元,修理厂出具了发票和结算清单。因朱庆刚与潘卫燕对修理费的多少产生分歧,双方未能协商解决赔偿问题,2017年4月27日朱庆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4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保险公司依据本公司评定的1200元损失费,理赔给了潘卫燕。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卫燕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卫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朱庆刚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潘卫燕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修车发票和结算清单提出异议,认为与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不符,原告扩大了损失,保险公司已按定损数额理赔给了潘卫燕,无法再理赔。对两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定损单只是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维修所需费用的估价,车辆维修损失的认定应以确有必要和实际发生为标准;(二)原告车辆送至太湖福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是得到两被告认可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受损方及修理厂均未在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上签字,对太湖福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和结算清单有异议,但两被告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庆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用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恩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国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代替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