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3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盛旭明与王蔚、银川高新区金飞工贸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旭明,王蔚,银川高新区金飞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3780号原告:盛旭明,男,194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琴,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蔚,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银川高新区金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开发区一号厂房401室。法定代表人:王若玮,该公司总经理。(以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855号美德亨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苟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旭明与被告王蔚、银川高新区金飞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盛旭明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盛旭明撤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计1700元,由原告盛旭明负担。审 判 长 保 清人民陪审员 宋文宽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蔡 霞书 记 员 王华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