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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海涛与刘明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刘明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955号原告:张海涛,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刘明喜,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灵媚,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海涛与被告刘明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涛、被告刘明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灵媚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明喜偿还车款6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的一辆欧曼自卸车,价款为90000元,被告先支付原告50000元,下欠的4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车款2000元。至2013年3月5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份4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了利息。2014年3月份,被告给付原告车款30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再次给付车款2000元,至今仍欠原告车款6000元未付。被告刘明喜辩称,原告将车卖与被告,没有将相关单证交付被告,原告构成违约,被告不应再给付原告车款,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催要欠款短信证据,系电子数据,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的一辆欧曼自卸车,价款为90000元,被告先支付原告50000元,下欠的4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车款2000元。至2013年3月5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份4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2014年3月份,被告给付原告车款30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给付车款4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再次给付车款2000元。被告在2013年3月5日之前给付的2000元,原告诉请从被告所欠车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欧曼自卸车,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车款及利息。2013年3月5日,被告虽然重新为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欠款条,但原告认可在被告重新出具欠条前已收取被告给付的车款2000元,并诉请从欠的车款中予以扣除,故至2013年3月5日,被告实际欠原告车款38000元。因被告在2013年3月5日之后,又分三次给付原告车款36000元,故被告至今还欠原告车款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款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给付原告车款2000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海涛车款2000元及利息(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的利息,以3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以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的利息,以4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2016年2月8日之后至还清车款期间的利息,以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减半收取603.5元,由被告刘明喜负担50元、原告张海涛负担5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长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小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