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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德文与宋昌云、宋强、宋某某、四川省泸州宏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文,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昌云,男,汉族,1962年7月14日出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强,男,汉族,1986年5月7日出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法定代理人:宋昌云,系宋某某之父。宋昌云、宋强、宋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梅,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宏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王开友,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玄良,男,汉族,1955年12月20日出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刘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蓉,女,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该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员工。上诉人王德文因与被上诉人宋昌云、宋强、宋某某,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宏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4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德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被上诉人宋昌运以及宋昌云、宋强、宋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梅,原审被告宏运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玄良、人寿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蓉到庭参加了诉讼。宋强、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文上诉请求:撤销(2016)川0504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只赔偿被上诉人224012.4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王德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川E4XX**号车转向系统过大的问题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直接原因;二、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上诉人认为自身在驾驶过程中没有违反操作规范,事故发生路段未见交通信号灯,且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驾驶的川E4XX**号车在右侧车道内行驶,未占对向车道,因此上诉人未违反交通信号,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上诉人违法操作规范文明驾驶、未按照交通信号行驶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支撑;三、被上诉人宋昌云的三条违章行为才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直接原因,宋昌云驾驶无牌三轮车制动失灵、超速行驶在转弯制动时失去平衡侧翻占了上诉人驾驶车辆的行驶车道,另宋昌云驾驶的无牌三轮车超员使该三轮车驾驶室空间小,影响了驾驶员的操作,也是造成本案死者陈显珍死亡的原因;四、本案死者陈显珍系宋昌云妻子,在明知车辆无牌、制动失灵且只能乘坐一人的情况下仍乘坐该车辆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未尊重客观事实、责任认定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宋昌运以及宋昌云、宋强、宋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的新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新标准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且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宋某某抚养费时少计算了一个月,应当计算19个月,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上诉人系恶意拖延时间,是对本案死者的不尊重,让死者家属至今未得到赔偿,也使死者丈夫伤害案至今未开庭,一审法院让我方撤回诉讼导致损失,上诉人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并应当赔偿增加的损失;三、上诉人驾驶事故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处理紧急问题时造成偏差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歪曲交通信号灯理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25条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交通信号灯,上诉人在车辆发生事故地段严重违规,且上诉人的车辆占道、超速行驶,在事故发生前上诉人车辆行驶在下坡路段,明知发生事故路段是90度转弯,视线不好的情况下应当鸣笛,而上诉人违法交通规则,致被上诉人因情况紧急处置不当造成事故发生。交警队已考虑到宋昌云的过程让其承担了50%责任,客观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五、上诉人王德文曾发生交通事故其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吊销驾驶证,后又撞到小孩,请求二审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核实另两案情况,让受害者的家属得到应有度赔偿。原审被告宏运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认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针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认为公司在龙马潭区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时,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在认定书作出之前,委托人曾代表公司和交警队进行了三次协商,就交通事故认定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而就事故认定书本身而言,对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宋昌云违法事实和直接因果关系系表述不清,对王德文德违法行为进行了夸大,发生事故的直接关系是宋昌云违法驾驶未经国家认证入户的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超员,三轮车座位总长90公分,宽95公分,驾驶员怀中坐了一个人,影响其安全操作,王德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法》第38条规定是不实的,王德文属于正常通行;二、事故发生后,委托人也与一审法官进行了联系,一审法官认为其不可能做一个案例,如果不服可以上诉。原审被告人寿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宏运运输公司的意见。宋昌云、宋强、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德文、宏运运输公司、人寿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000元、抚养费9638.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04971.5元,基于责任划分,请求王德文、宏运运输公司、人寿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赔偿357485.75元。庭审中,宋昌云、宋强、宋某某变更抚养费为19277元,交通费为5000元,总请求金额变更为362512.75元,案件诉讼费用由王德文、宏运运输公司、人寿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11时36分许,王德文驾驶川E4XX**号大型普通客车自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往金龙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龙马潭区综胡路2KM处时,与相对方向宋昌云驾驶并搭乘陈显珍的无号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宋昌云受伤,乘客陈显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5日,受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陈显珍的死因及死亡方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陈显珍符合车祸致颅脑损失死亡,该次尸检费3000元由王德文支付。2016年6月5日,受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四川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过程技术分析报告,分析意见为:宋昌云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翻倒时的平均行驶车速为32.0km/h-34.0km/h。2016年6月13日,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泸市公龙交认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1、王德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2、宋昌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车速。”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客运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佳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王德文、宋昌云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陈显珍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后王德文因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于2016年6月15日向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在复核审查期间,宋昌云、宋强、宋某某就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7月13日依法终止复核。2016年7月1日,死者陈显珍(1966年1月19日出生)户口被泸州市公安局双加派出所办理注销。同时查明,宋昌云与死者陈显珍系夫妻关系,宋强系死者陈显珍长子(现已成年),宋某某系死者陈显珍次子,于1999年12月4日出生,此次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宋昌云、宋强、宋某某均系农村户籍,死者陈显珍生前与宋昌云于2014年3月1日起将全部土地承包给泸州市龙马潭区元树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用于种植花木,后于2014年12月30日起租用田代华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双加街169号门市从事水果零售业务。另查明,宋昌云事发时驾驶的无号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死者陈显珍所有,该三轮摩托车于2016年6月1日于甘肃省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注册登记,登记号牌号码为:甘KZ004**。王德文系宏运运输公司雇请的客运驾驶员,因此次事故被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注销驾驶证最高驾驶资格,于2016年8月3日被宏运运输公司解除聘用合同予以辞退处理。此外,被告王德文驾驶的川E4X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宏运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于人寿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50万、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万)、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肇事时尚处于有效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宏运运输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向宋强支付了丧葬费及其他费用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诉讼中,宋昌云、宋强、宋某某自愿申请在本案中将川E4XX**号车辆的交强险份额一次性用尽,鉴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宋昌云系本案一审原告之一,且其与死者陈显珍系夫妻关系,宋昌云就此次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案件曾于2016年起诉后因故自愿撤回起诉,为利于受害人尽快获得赔付且对各方当事人的最终结果不产生较大差异,对于宋昌云、宋强、宋某某的此项申请予以准许。一、关于本案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王德文、宏运运输公司、人寿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存在异议,王德文曾申请复核后被依法终止复核。虽然庭审中辩称宋昌云驾驶的车辆存在违规搭载乘客等情形属实,但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委托四川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就事发时宋昌云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车速进行鉴定,并结合当事人违反交规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联系强度,作出了道路事故认定书,确定宋昌云、王德文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死者陈显珍不承担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原因予以了综合调查分析,其作出的认定结论公正客观,予以采信。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王德文系被告宏运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雇主即宏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因川E4XX**号车辆于人寿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寿财险泸州中心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宋昌云、宋强、宋某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依法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且宋昌云、宋强、宋某某应按照各自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分摊50%。二、相关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1、受害人身份获赔标准。本案死者陈显珍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将所承包土地出租泸州市龙马潭区元树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使用,事发前租用他人门市从事水果零售业务,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的事实,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故宋昌云、宋强、宋某某诉请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12月×6月)、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予以支持。2、其他费用损失确认。死者陈显珍之次子宋某某于本次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距离其年满18周岁相差7个月,宋昌云、宋强、宋明波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但宋某某系农村户籍,依法核定该项费用为5396.4元(9251元÷12月×7月)。宋昌云、宋强、宋某某处理丧事相关亲属人员的误工等损失,酌情认定为2000元。宋昌云、宋强、宋某某主张交通费为5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为案外人陈显全5月4日登机牌一张、曾彩丝5月4日和6月9日的登机牌各一张,未提供载明具体价格的正式机票,故对此诉请金额不予支持,但根据突发损害发生后,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依法核定宋昌云、宋强、宋某某各项损失金额合计595031.2元。综上,根据依法确认的本案民事责任归属,核定损失595031.2元按以下规则进行赔付:首先,由人寿财险泸州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其他损失485031.2元(595031.2元-110000元),因宋昌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自行承担242515.6元(485031.2元×50%),人寿财险泸州中心公司应承担本案损失242515.6元(485031.2元×50%)。宏运运输公司已赔付的80000元应该于宋昌云、宋强、宋某某尚应获得的赔付中予以扣除,但其就该笔垫付款有权向人寿财险泸州中心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权利。人寿财险泸州中心公司辩称的已赔付10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宋昌云、宋强、宋某某未予以认可,本案中不予支持。因此,宋昌云、宋强、宋某某尚应得到的赔偿总金额为272515.6元(交强险限额110000元+242515.6元-已获得的赔付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宋昌云、宋强、宋某某损失272515.6元。二、驳回原告宋昌云、宋强、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2017年6月在龙马潭交警队剪辑的视频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地是有分道线的,事故现场肇事车辆占道行驶的事实,并向法庭说明一审未提交法庭的原因是不知道交警队有这部分的照片。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而该组证据恰能够证明上诉人王德文不存在违法违章的行为,且在事发路段上诉人王德文驾驶的车辆不存在占道行驶的行为,原审被告宏运运输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本案事故车辆压中心实线,但该中心实线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无任何冲突,该组照片中显示本案事故车辆距离限速20公里的标志还有一段距离,不存在超速行为,相反可证明宋昌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超速行驶,根据鉴定报告该三轮车时速32-34,超速了50%以上,此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审被告人寿财险泸州中心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该组4张视频截图照片,经上诉人、原审被告宏运运输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寿财险泸州中心公司质证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系事故发生时已经形成,且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诉系来源于作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交通管理部门,因此该组证据系一审时能够提供给一审法院的证据,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范畴,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不同意调解,本院亦未再主持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依据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的责任认定是否错误,上诉人王德文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何种比例的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据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一审审理中,上诉人王德文向法庭出示了本案事故发生时的一段视频资料,原审被告宏运运输公司也向法庭出示了上述视频的5张截图,拟证明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问题,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重要证据,但该视频资料及截图仅是来自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一个场景发生过程,并不能充分反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道路交通情况以及路面交通参与人等综合情况,因此在无相应证据进行进一步佐证上诉人出示视频资料以及原审被告宏运运输公司出示视频资料截图拟证明的事实或者证明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程序违法等情况下,上诉人的举证不足以否定交通管理部门在本案事故发生后通过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测以及对事故发生进行调查后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一审法院采信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本案在案其他证据及案情作出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因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德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上诉人王德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琦审判员  刘颖审判员  赵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