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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5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1、吴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1,吴某2,吴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1251号原告:王某,女,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某1,女,1964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郏县。系王某之女。被告:吴某2,男,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郏县。系王某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淑霞,女,1968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郏县。系吴某2之妻。被告吴某3,男,1973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郏县。系王某次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敏,女,1973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郏县。系吴某3之妻。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1、吴某2、吴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卫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被告吴某1、被告吴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淑霞、被告吴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某2堂屋底层东头一间房屋和吴某3居住房屋东间由王某居住;2、判令吴某2、吴某3轮流对王某护理一个月,并随王某生活,支付生活费;3、王某的医药费由吴某2、吴某3每人承担二分之一。事实和理由:王某是一位七十多岁的老人,身患偏瘫,十几年来,一直随女儿生活,现神志不清,为赡养问题,两个儿子一直协商不出合适的方法,王某的衣食住行问题得不到解决,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被告吴某1辩称,同意赡养老人,但是母亲要求跟随两个儿子生活,所以我同意母亲跟随吴某2、吴某3生活,吴某1可以不定期接回母亲生活,医疗费愿意承担三分之一。被告吴某2辩称,同意赡养老人,但是由于2016年11月份经大队及亲戚关于赡养老人签订过协议,母亲由吴某3赡养,父亲由吴某2赡养,所以不同意赡养母亲。被告吴某3辩称,吴某3自2012年患有××,没有能力赡养老人,当时签协议由于吴某3妻子不在场,吴某3妻子不同意协议内容,后来找大队,大队说可以再协商。对赡养老人没意见,但是没有能力赡养母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吴某3提供的证据1、2015年4月15日平顶山市医院诊断证明书,2、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号12112890的“出院证”,3、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号0000006288的“出院证”,4、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3月19日住院收费单据,5、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3月26日住院收费单据,6、郏县广阔天地乡邱庄村委会“证明”。以上证据均证明吴某3患××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吴某2提供���证据:吴建林(吴某1、吴某2、吴某3的父亲)与吴某2、梁淑霞、吴某3签订的“协议”一份,吴某2称该“协议”证明对赡养父母曾经签订过协议,吴某2赡养父亲,吴某3赡养母亲。吴某1称对该协议不知情,吴某3称协议有漏洞,不合理。因该协议的内容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且王某和吴某1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吴建林夫妇共育有两男一女,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吴建林于2016年去世。现王某年老多病,失去劳动能力,王某现在跟随女儿吴某1生活。其长子吴某2、次子吴某3对其不尽赡养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吴某1、吴某2、吴某3每人一轮一月轮流赡养王某,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时应支付每月3000元的赡养费;二、王某生病所支付的医疗费由吴某1、吴某2、吴某3平均分担。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所引起的纠纷。本案所争执的焦点一、吴某1、吴某2、吴某3如何对王某尽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王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故要求三子女吴某1、吴某2、吴某3依次一月轮流赡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某要求现有三个子女轮流赡养护理,如果不参与护理,每人每月承担护理费3000元的请求,根据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33857元/年的标准,应该以每月承担2821元为宜。关于焦点二、王某生病所支付的医疗费,吴某1、吴某2、吴某3三人应如何承担的���题。吴某1、吴某2、吴某3均为王某的子女,根据法律规定均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但因吴某3患××多年,身体及经济能力相应低下,且开庭时双方对吴某3患××的情况均无异议,鉴于吴某3的病情,故王某今后医疗费用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由吴某1、吴某2各自承担二分之一。综上所述,王某要求吴某1、吴某2、吴某3对其进行赡养及给付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今后生活,依次由吴某1、吴某2、吴某3、轮流赡养护理,从2017年7月1日开始,一轮一月护理,如不按期赡养护理,每人每月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33857元/年的标准,每月支付赡养护理费2821元��二、王某今后生病医疗费用,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单据,由吴某1、吴某2平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1、吴某2、吴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卫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俊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