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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刑医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陶沙沙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陶沙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鄂0607刑医2号申请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陶沙沙,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襄阳市襄州区。因本案被送往襄阳市安定医院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法定代理人陶某,男,1951年5月3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襄阳市襄州区��系被申请人陶沙沙之父。指定代理人肖江云,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代理人徐琪琪,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医申〔2017〕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陶沙沙强制医疗。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红出庭参与诉讼,被申请人陶沙沙的法定代理人陶某、指定代理人肖江云、徐琪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7年2月13日7时许,涉案精神病人陶沙沙欲外出玩时,其丈夫赵某2感觉陶沙沙精神上和平时不一样,便不允许其出门。陶沙沙认为赵某2不让其从楼梯走,就从窗户走,先后把手机��两岁多的二女儿赵某1从所住的6楼阳台摔下,致赵某1死亡。案发后,经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沙沙心境障碍(双相),无刑事责任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对其强制医疗。法定代理人陶某对襄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陶沙沙的病情经治疗后已有明显好转,没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不同意对陶沙沙强制医疗。指定代理人肖江云、徐琪琪对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认为⒈被申请人陶沙沙在此次案发前十年仅发病两次,发病间隔时间较长。此次经过治疗后,病情已得到控制并有好转迹象,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⒉陶沙沙在发病状态下将女儿摔死,现丈夫已与其离婚。在这种双重打击下,理应由父母陪��在身边,如对其强制医疗,不利于病情的恢复。综上,建议法庭驳回申请机关对陶沙沙的强制医疗申请。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陶沙沙有精神病史,其和丈夫赵某2婚后生育两个女儿。2017年2月13日7时许,陶沙沙欲外出玩,赵某2感觉其精神异常,便阻止陶沙沙外出。陶沙沙认为赵某2不让其从楼梯走,可以从窗户走,遂先后将手机及二女儿赵某1从居住的六楼阳台扔下,致赵某1死亡。经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1系生前高坠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当日下午,陶沙沙被公安机关送往襄阳市安定医院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2017年3月24日,经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沙沙有精神病史;此次作案时存在意识障碍(意识范围变狭窄),受幻觉妄想的影响,其辨认控制能力丧失。经医学诊断为心境障碍(双相);对此次事件“无刑事责任能���”。2017年4月19日,陶沙沙和赵某2经协议离婚,大女儿由赵某2抚养。上述事实,有申请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⒈证人赵某2证实,其与陶沙沙结婚有十年了,知道陶沙沙有精神方面的疾病。陶沙沙前几年犯过一次病,当时其不在家,陶沙沙没穿衣服抱着孩子下楼,其找人把陶沙沙送到平安医院住了三、四天,没什么问题又回来了,这些年也没犯过。2017年2月13日上午,陶沙沙要出去玩,其感觉她精神和平时不一样,就拦着不让她出去,陶沙沙到阳台上拉扯邻居的门。其听见响声,出来见陶沙沙把邻居家的门弄坏了,就把陶沙沙拉进屋,然后去给邻居修门,二女儿赵某1还在其身边玩了一会儿。不到十分钟的时间,陶沙沙从屋里出来说她把孩子丢下去了,她要下去找。其不相信,到屋里找孩子没找到,就赶紧跑到阳台上往下看,见赵某1在楼下的地面上仰躺着。其赶紧下楼把孩子抱起来送到襄州区人民医院,孩子没有抢救过来。其抱着孩子回到家中,陶沙沙在卧室里坐着,后来她父母过来把她带下楼,听说被带到了派出所。赵某1是陶沙沙亲生的,非常听话,陶沙沙平时也很稀罕她。⒉证人陶某证实,其系陶沙沙的父亲。陶沙沙大概是1998年患上的精神病,当时在襄阳市安定医院住了一个月,之后就没发作过。后来她结婚生女,和婆婆关系不好,经常吵架。在大女儿1岁多的时候,陶沙沙又发了一次病,其和妻子曾某先后把她送到襄阳市安定医院和襄州区平安医院,住了几天医院,她丈夫赵某2就把她接走了。2017年2月13日上午,其接到儿子陶万琦的电话,得知陶沙沙把小女儿扔下了楼,就和曾某一起到陶沙沙家,见陶沙沙睡在地上,赵某2坐在椅子上。其和陶万琦把陶沙沙扶下楼,跟���民警坐车一起到了派出所。不知道陶沙沙为什么把女儿扔下楼,可能是她精神病发作了。⒊证人曾某证实,其系陶沙沙的母亲,陶沙沙是其抱养的。大约在十年前,陶沙沙从初中考入护校大专班,因为学习压力大,所以患上了精神病。在襄阳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了半个月,直到毕业也没再犯过病。她出嫁后跟丈夫赵某2住在襄州区航空路原县外贸家属楼,两口子感情还不错,主要是赵某2的母亲跟陶沙沙合不来,得知陶沙沙有精神病后,经常让赵某2跟陶沙沙离婚。在他们的大女儿1岁的时候,陶沙沙发过一次病,其把她送到安定医院。因为晚上没人值班,又送到平安医院,住了四天医院,赵某2就把她接回家了。2017年2月13日上午,其接到儿子陶万琦的电话,说听赵某2说,陶沙沙把自己2岁半的小女儿赵某1从楼上扔下来摔死了。其赶紧到陶沙沙家,警察没让其看现场。其怀疑陶沙沙精神病又犯了,才把女儿从楼上摔下来的。⒋证人冯某证实,其在襄州区航空路原襄阳县外贸家属院租了一间门面房开蓄电池维修店。2017年2月13日上午9时许,赵某2抱着孩子从院子里出来,哭着让其赶快把他送到医院去。其连忙放下手中的活,带着赵某2往襄州区医院赶。赵某2在车上一直哭,说孩子从楼下掉下来了,其没敢多问。赵某2和陶沙沙结婚后生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在上初中,小女儿有2岁多。大约八、九年前,陶沙沙发过一次精神病,当时衣服全脱,还要撞救护车。⒌证人刘某证实,其系襄州区人民医院医生。2017年2月13日上午9点15分左右,赵某2抱着一个婴儿来到医院抢救,当时婴儿已经死亡,耳朵、鼻子、嘴巴都有出血,重型颅脑损伤,高空坠落伤。赵某2称婴儿是他女儿。⒍襄州区公安分局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2017年2月13日10时30分接到赵某2电话报警,称其妻子陶沙沙将女儿从襄州区航空路13号原外贸家属院6楼摔下,现已死亡。民警迅速赶往现场将陶沙沙带回派出所,陶沙沙精神异常,不能回答民警提问,遂于当日下午将其送回襄阳市安定医院先行治疗。⒎襄州区公安分局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等书证证实,2017年2月13日决定对陶沙沙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后经鉴定,陶沙沙在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于同年4月25日决定撤销此案。⒏襄州区公安分局张湾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赵某1系赵某2女儿。⒐襄州区公安分局张湾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陶某与陶沙沙系父女关系。⒑襄州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书证证实,赵某1系生前高坠致颅���严重损伤死亡。⒒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邵某、邱某、杨某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陶沙沙在此次作案时存在意识障碍(意识范围变狭窄),受幻觉妄想的影响,其辨认控制能力丧失。经医学诊断为心境障碍(双相);对此次案件“无刑事责任能力”。⒓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汉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陶沙沙的丈夫赵某2长期在外开货车挣钱养家,没有能力对陶沙沙进行有效监管。陶沙沙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⒔陶沙沙在接受司法鉴定人员的评定时陈述,其从2017年春节开始吃不进去饭,晚上睡不着觉,头昏昏沉沉的,感觉不是自己的大脑。其妈妈生病了,其劝她去看病,她不听,其梦见妈妈不行了,清醒后脑子很乱。一听到声音就烦,感觉自己很伟大,像习某、邓某一样。那天其要出门,丈夫不让出去,不让其从楼梯走,其就从窗户走。先把手机摔下去,不知怎么把小女儿也摔下去了,就听到一群人在鼓掌,说:“你跳下来,我接着你。”法院该咋判就咋办,最好判死刑,小女儿一个人睡在地底下好冷吧。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陶沙沙实施暴力行为,致一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陶沙沙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陶沙沙的病症是心境障碍(双相),因本人性格及周围环境、事件的影响,有冲动伤人的行为,在其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情况下,认定其放置社会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襄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陶沙沙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法定代理人陶某及指定代理人肖��云、徐琪琪称:⒈被申请人陶沙沙在此次案发前十年仅发病两次,发病间隔时间较长。此次经过治疗后,病情已得到控制并有好转迹象,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⒉陶沙沙在发病状态下将女儿摔死,现丈夫已与其离婚。在这种双重打击下,理应由父母陪伴在身边,如对其强制医疗,不利于病情的恢复。建议法庭驳回申请机关对陶沙沙的强制医疗申请。审理认为,陶沙沙在此次案发前虽然只有两次发病记录,但家人总是在其病情稍有好转后,就让其出院回家,导致病情一次比一次严重,以致发生摔死自己孩子的严重后果。且陶沙沙所患病症是心境障碍(双相),该病是由各种原因引起的以情感或心境改变为主要特征的疾病,多与本人的日常生活及性格特征有较大关系。如果不对陶沙沙进行约束治疗,陶沙沙极有可能因生活中的琐事发病,对本人或他人实施伤害行为,故应当认定其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陶沙沙只有接受专业医生长期、正规的专业治疗,才有利于其病情的恢复,消除危及公共安全的隐患,避免惨案再度发生。故对代理人的上述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陶沙沙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贵 琴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艺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