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民申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文秀与土默特右旗海子乡壕畔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文秀,土默特右旗海子乡壕畔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6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文秀,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海子乡壕畔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汕,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土默特右旗海子乡壕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海子乡壕畔村。法定代表人:薛小保,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张文秀因与被申请人土默特右旗海子乡壕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壕畔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民终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文秀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文秀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案的起因是壕畔村委会要求张文秀退还35亩南沙丘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诉讼中,张文秀向法庭提供了壕畔村委会每年向张文秀收取承包费的证据。但壕畔村委会只认可收取了10亩地的承包费,认为其他土地是张文秀进行了无因管理。依照规定,壕畔村委会应该承担只收取10亩承包费的证据。但原审法院却以张文秀没有证据为由,驳回张文秀的诉请。(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虚假证据。诉讼中壕畔村委会提供了一份村民代表签名的材料和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收回无因管理土地是村民意愿,但这两份材料是虚构的,与仲裁时出具的村民代表签字内容不一致。承包本村沙地和沙丘的村民,不止张文秀一人,其他人的承包地都没有收回,也没有上村委会讨论过,村委会不可能只讨论张文秀承包沙丘地一事。原审法院采用虚假证据作出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审判决存在错误。张文秀提供的村民的证言均可以证明壕畔村委会收取承包费并不是按照亩数收取。张文秀每年缴纳的600元承包费是90亩沙丘的整体承包费,不存在只交10亩承包费的问题。壕畔村委会以无因管理为由收回张文秀35亩沙丘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张文秀一家承包经营诉争的35亩沙丘地长达三四十年,付出了辛苦和汗水,并进行大量投资,在有了成效看到经济前景时,壕畔村委会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文秀依据《承包土地栽树申请书》及缴纳土地承包费收据主张与壕畔村委会之间存在涉案3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关系,因《承包土地栽树申请书》不能证明其与壕畔村委会之间存在涉案35亩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土地承包费收据亦不能证明是为涉案土地所缴纳。且经原审法院向村委会相关人员核实,均未能证实张文秀的主张,张文秀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张文秀诉请并无不当。张文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文秀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彦凯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燕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