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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白花与娜顺其木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花,娜顺其木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250号原告白花,女,蒙古族,1956年10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娜顺其木格,1962年5月19日,女,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白花诉被告娜顺其木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娜顺其木格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娜顺其木格原欠案外人张自强的保险款20000元,此款由原告丈夫那音太于2011年7月1日替被告向张自强偿还,有张自强所写的收据可以证实。此后,原告的丈夫于2014年6月13日因病去世。就上述欠款经原告的丈夫在世时及原告本人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保险款20000元;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娜顺其木格未做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张自强的收条及银行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丈夫那音太(已去世)替被告垫付了保险款20000元的事实。银行凭证证明转入娜顺其木格账户缴纳新华保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娜顺其木格原欠案外人张自强的保险款20000元,此款由原告白花丈夫那音太于2011年7月1日替被告娜顺其木格向张自强偿还。此后,原告白花的丈夫于2014年6月13日因病去世。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诉到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娜顺其木格原欠案外人张自强的保险款20000元,此款由原告白花丈夫那音太垫付偿还。此垫付偿还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白花作为已故那音太的妻子对那音太的垫付偿还债务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娜顺其木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是其放弃主张权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娜顺其木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垫付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娜顺其木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图 雅审 判 员 苏尼日哈勒人民陪审员 乌力吉苏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牧 其 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