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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2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米选让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选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22刑初25号公诉机关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选让,男,汉族,1960年3月4日出生,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住巴里坤县。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决定逮捕,2017年2月12日被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天斌,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以巴里坤县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选让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选让及其辩护人杨天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米选让在担任巴里坤县xx局局长时,利用职务便利,给新疆xx置业有限公司介绍在巴里坤开发房地产,在开发过程中,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李某1(曾用名李某4,新疆xx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位于巴里坤县xx街xx段xx号门面房一套(合同价25万元)。2、2012年12月,被告人米选让在担任巴里坤县xx局局长时,利用职务便利,以给其儿子在北京买房需要借款为由,向李某2索贿25万元贿赂款。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米选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25万元、收受他人门面房一套,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同时被告人米选让具有索贿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米选让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对米选让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米选让辩称:我介绍李某1(李某4)来巴里坤搞房地产,后来他挣了钱了,他把门面房建好后想便宜些卖给我,我没钱,就拿上想的什么时候有钱了什么时候给,但是房子最终在我这,所以起诉书指控我收受门面房我没有异议。我儿子买房需要钱,我向李某2借25万元,但李某2准备开滴灌厂,根据我儿子的经济能力4、5年才能还上,李某2如果用钱我们还不上,就让李某2先把钱打给王某,我们还不上由王某先帮我还,这25万元不是索要是借款。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米选让向李某2借款25万元是客观事实,并未索贿。2012年底,米选让的儿子米某1准备在北京买房,于是给米选让打电话能不能替自己借些钱,将来自己有能力了可以偿还,米选让便给好友李某2打电话借了25万元,并表示至少得四年到五年才能还上这笔钱。这笔钱李某2最终通过米选让的好友王某转给了米某1,并由米选让于2012年12月5日向王某出具了欠条,之所以通过王某一方面是为了避嫌,因为李某2虽然与米选让是好朋友,但毕竟也从事建筑工程行业,外界可能会有说法,另一方面是考虑到该笔钱短期内可能还不上,但李某2当时打算开滴灌厂又随时可能会用钱,一旦李某2急用钱,可以先由王某来还。而王某和米选让有多年交情,如果是欠他的钱,可以慢慢还。最终,李某2的滴灌厂并没有开成,所以李某2也一直没有要这笔钱。在米选让因本案被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李某2考虑到这笔钱可能要不回来了,到2016年10月底,米某1从北京回来了,得到消息后,李某2到米选让家要求还借款。此后,米某1于2016年11月29日和2017年1月6日分两次向李某2偿还了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李某2和米选让均有陈述,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2、起诉书将25万元借款认定为索贿并无任何事实证据,只是在两人的陈述中,基于两人的职业身份而推测出了目前的观点,再无其他任何证据;3、米选让和李某2是三十多年的朋友,一直以来双方都有借贷和资金往来,客观上米某1确实在北京买房子缺钱,因此米选让并无”以借为由”索取贿赂的情节;4、米选让的职位和李某2的身份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公诉机关在侦查阶段也未查出李某2在招投标过程中有任何违法违规之处。李某2承建的工程中仅有两项是自己直接中标的,其余均是哈密xx公司中标项目,和米选让无关联,且李某2直接中标的两项工程中,仅有一项造价9万元的路政石料粉刷工程发生在2012年,米选让不可能由此向李某2索要25万元;5、米选让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1(李某4)谋取利益或承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是米选让介绍李某1(李某4)到巴里坤搞房地产开发,李某1(李某4)赚了钱,才提出送米选让一套门面房作为感谢,米选让始终也未想将该房屋据为己有,只是贪小便宜,想收取一些房屋租金,等以后自己有钱了买下来;6、米选让具有自首情节,在其担任局长期间,为巴里坤旧城改造,城市建设方面做出过巨大贡献,因此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米选让在担任巴里坤县xx局局长时,利用职务便利,介绍新疆xx置业有限公司到巴里坤开发房地产,在开发过程中,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李某1(曾用名李某4)赠送的位于巴里坤县xx街xx段xx号门面房一套(合同价2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米选让的户籍信息;2、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巴里坤县xx局主要职责及局长岗位职责,证实被告人米选让于2006年11月至2014年12月担任巴里坤县xx局局长职务。巴里坤县xx局承担低收入家庭住房建设、规范住房和城乡管理秩序、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监管房地产市场、监督建筑市场、规范各方主体行为,承担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等责任。巴里坤县xx局局长职责为全面负责xx局工作;3、巴里坤县商业街建设项目资料,证实巴里坤县xx街建设项目2008年2月2日经发改委批准由巴里坤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筹资金开发,由哈密xx公司承包施工,该工程于2008年7月20日开工,2008年9月30日竣工;4、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存根复印件,证实2009年9月10日宋某1与巴里坤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巴里坤xx街xx段xx号商铺,并一次性付房款25万元,该商铺后更正为xx号商铺,2011年10月14日确权至宋某1名下;5、收据复印件及情况说明,证实编号为0xxxxx1xx公司出具的收到xx街西xx商铺款25万元的收据不属于xx公司使用,且未收到该笔商铺款25万元。2008年7月xx公司承建的巴里坤商业街建设项目工程实际由新疆xx置业有限公司自建开发;6、2008年至2013年李某1(李某4)在巴里坤开发(承建)建设工程清单,证实2008年至2013年李某1(李某4)在巴里坤县开发湖滨景观区1、2栋住宅楼、步行街东西两侧、广场南巷住宅小区4、5号住宅楼、宜禾花苑16、17、18、19号住宅楼,总投资4106.28万元;7、证人李某1(曾用名李某4)证言,证实2009年,米选让以购买李某1开发的巴里坤xx街xx段门面房为由,向李某1索要门面房一套,后李某1按照米选让的要求与宋某1签订购房合同,并安排出具了虚假的支付房款25万元的收据,该房屋相关材料由李某3交给米选让并办理相关产权证;8、证人李某3(新疆xx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证言,证实2009年,李某3按照李某1(李某4)的安排与宋某1签订购房合同,并将购房合同与收据交给了米选让。宋某1购买的商铺签订合同时出现错误,后将03号房产证变更为**号房产证。当时出售步行街东西段商铺总价均在25万元左右;9、证人宋某2证言,证实2009年9月10日,李某1(李某4)称巴里坤xx街商铺西xx号的房款他自己收了,并让宋某2开了25万元的收据。这套商铺当时价值25万元左右,卖给了宋某1;10、证人宋某1(米选让外甥)证言,证实米选让将巴里坤县xx街xx号商铺办到宋某1名下,并让宋某1出租该门面房,2010年至今,除去上税及维护费用,宋某1将门面房租金14万余元全部给了米选让;11、证人牛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至2017年4月,宋某1将其所有的xx街xx门面房一套出租给牛某,共收取租金141000元;12、证人邹某(巴里坤县xx局xx办主任)、曹某(巴里坤县xx局xx办科员)、张某(巴里坤县xx局xx办会计)、周某(xx镇镇长)证言证实2010年2月,宋某1购买的xx街xx段门面房由于缺少完税发票不能办理房产证,米选让违规要求曹某为该套门面房办理了房产证。后由于产权证门牌号错误,又将该套门面房号牌由03号变更为04号;13、证人胡某(米选让妻子)证言及欠条一张,证实在米选让被双规后,胡某才知道米选让在xx街有一套门房一直出租,胡某2016年10月9日左右找到李某1(李某4)写了一份假的25万元房款的欠条;14、李某2017年4月28日书写的情况说明,2012年底米选让给李某2打电话称儿子在北京买房向李某2借25万元,短期内还不上,李某2按米选让的要求把钱打给了王某,2016年10月李某2得知米选让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后,便到米选让家提出借款之事,米选让儿子米某1表示偿还借款,并于2016年11月底,2017年1月分两次偿还了25万元的借款;15、被告人米选让的供述,证实2009年上半年,李某1(李某4)因通过米选让介绍来巴里坤县开发房地产赚了些钱,遂送给米选让巴里坤县xx街xx段一套门面房,后米选让将该门面房办理在外甥宋某1名下,并将该门面房出租共收取租金144000元。2012年下半年,米选让为给其儿子米某1在北京买房,遂向李某2借款25万元,向于某借款40万元,并给于某打了15万元的借条,米选让向王某打了一张虚假的50万元借条,并与王某、于某、李某2统一口径,称该借款是王某与李某2、于某之间的借款。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2年12月,被告人米选让以给其儿子在北京买房为由,提出向当时在巴里坤县承建工程的李某2借款25万元,并让李某2将该款转至王某的银行账户内,再由王某转至米某1的银行账户内,当米某1收到钱后,米选让给王某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之后米选让给李某2和王某讲,如果以后有人问起此款,就说是李某2给王某卡上打的25万元是向王某偿还以前借款的。2016年10月当被告人米选让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李某2到米选让家提出25万元借款时,米某1答应还款,并于2016年11月底,2017年1月分两次将25万元还给了李某2。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2012年至2014年李某2在巴里坤承建工程名录,证实2012年至2014年李某2在巴里坤县共承建11项工程,造价总计2662777.03元,上述工程均与xx局相关;2、账户交易明细及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2012年12月11日,李某2向王某转存30万元,同日王某向米某1卡卡转账25万元;3、证人李某2016年11月22日、2017年3月1日证言,证实李某2在上世纪80年代就认识米选让,且有经济往来,2012年米选让儿子米某2要在成都买房,向李某2借款28.5万元并打了借条,至今未还。2012年11月,米选让儿子米某1要在北京买房向李某2借款25万元,米选让要求李某2将钱打到王某卡上,并让李某2说该款是李某2和王某之间的借款。2016年10月底李某2得知米选让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便到米选让家向米选让妻子胡某及儿子米某1提出25万元借款之事,米某1答应还钱,并于2016年11月底,2017年1月分两次将25万元还给了李某2;4、银行交易凭证,证实米某12016年11月29日向李某2转账20万元,2017年1月6日向李某2转账5万元;5、证人王某2016年11月18日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王某按照米选让的安排将李某2转给王某的25万元转给了米某1,后米选让向王某打了一张虚假的50万元借条,并告知王某若有人调查,就称该借条是米选让向王某的借款;6、借条,证实2012年12月5日米选让向王某出具借王某50万元,抵押哈密xx小区xx栋x单元xx室房屋的借条;7、证人胡某2017年2月8日证言,证实2012年底,米选让因给其儿子米某1在北京买房,遂向李某2、于某分别借款25万元。另证实米选让家庭财产状况,共有4套房产,哈密及巴里坤县各一套房产在米选让名下,成都房产在儿子米某2名下,北京房产在米某1名下,胡某工资卡上有存款30多万。以上证据经质证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米选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米选让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米选让主观上无收受门面房故意的辩护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米选让已表示对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无异议,且有证据证实,米选让并未向巴里坤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购买门面房款,而让其外甥宋某1与巴里坤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让李某1(李某4)出具虚假的支付购房款25万元的收据。又违规让工作人员办理了房产证,2010年至今该门面房米选让收取租金141000元。综上,证实从一开始米选让就有收受门面房的故意,且至案发该门面房也是在米选让的控制之下,因此,辩护人提出米选让无收受的故意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米选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米选让给其儿子在北京买房需要借款为由,向李某2索取25万元贿赂款,并无事实证据,无法律依据而是推测,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米选让和李某2、王某确实早就认识,且关系也很好,曾经也有经济往来关系。米选让小儿子在成都买房时,米选让向李某2借款28.5万元,并给李某2出具了借条。当米选让的大儿子米某1在北京买房时,米选让再次向李某2提出借款25万元,但米选让却让李某2将25万元转至王某银行账户内,再由王某转至米某1的银行账户内,并对李某2和王某讲,如果以后有人问起此款,就说是李某2给王某银行卡上打的25万元是向王某偿还以前借款的。米选让并没有向王某借过款,但却给王某具了50万元的借条,既然是借钱,就没有必要绕大圈子,打假借条,以上事实充分表明该笔25万元借款违反常理,并非正常的借贷关系,而且在长时间内借款双方从未提过如何偿还事宜。另外,李某2在借款前后在巴里坤共承建了11项工程,这些工程均由米选让任局长的巴里坤县xx局主管,虽然这些工程有招投标的程序,但是米选让对李某2承建的工程有监管关系。米选让之前所借的28.5万元尚未偿还而再次向李某2借款25万元,此借款行为存在着职务上的纵向制约关系,属于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下发生的,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米选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李某2索取的贿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被告人米选让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选让向李某2索贿25万元,无索贿情节及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指控不能成立之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米选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巴里坤县xx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价值25万元的商铺一套,索取他人财物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米选让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米选让无索贿情节之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米选让在案发后接到电话,能主动到办案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米选让在受贿过程中同时还具有索贿情节,对索贿部分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米选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选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米选让收受的位于巴里坤县城镇xx街xx段xx号商铺一套及所收取的房租14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长   青审 判 员 尼亚孜别克哈迪斯人民陪审员 崔   文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剑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