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2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罪犯朱志祥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志祥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2506号罪犯朱志祥,男,1966年2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崇刑二初字第00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志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追缴犯罪所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7日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宁刑执字第996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志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1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7年5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朱志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志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罪犯朱志祥在服刑期间于2015年12月、2016年9月获得监狱表扬二次,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出具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朱志祥罚金20万元和违法所得40万元均未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裁定不予减刑。本院认为,罪犯朱志祥在考核期内,不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检察机关对罪犯朱志祥不予减刑的意见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志祥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审判员 沙孝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