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3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2017)赣0323民初316号上栗县天翼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栗县天翼贸易有限公司,刘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民初316号原告:上栗县天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东源乡东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685959838P。法定代表人:文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张冰洁,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华,男,1974年5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原告上栗县天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与被告刘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张冰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小华立即清偿货款1836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小华与天翼公司约定,向天翼公司购��水泥。合作两个月后,天翼公司了解到刘小华采购水泥并非用于正常交易,遂停止向其供货。经双方对账核实,截止2014年12月31日刘小华尚欠天翼公司货款共计183670元整,天翼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天翼公司遂于2016年4月15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向其催款,但其拒不接收,其行为有违诚信,严重侵害了天翼公司的权益。迫于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小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翼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刘小华签字确认的往来对账单,律师函、提货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刘小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天翼公司起诉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天翼公司与刘小华系买卖水泥合同关系,双方就往来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天翼公司请求判令刘小华清偿货款18367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小华偿还上栗县天翼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8367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3元,减半收取计1987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共计3457元,由刘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