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达州市创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赵君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州市创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赵君全,李代金,北川中联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创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凤凰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张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文,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君全,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代金,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川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法定代表人:张子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吉,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达州市创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君全、李代金、北川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川中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4)绵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创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文、赵君全、李代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北川中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以创达公司与北川中联公司审计报告金额为准,支付赵君全、李代金663533.37元,并不承担相应欠付工程款利息。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采信由绵阳子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认定赵君全、李代金工程价款为3612540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司法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没有完全按照创达公司与赵君全、李代金《协议书》的约定进行;2.《司法鉴定意见》载明,该鉴定意见中赵君全、李代金完成的工程量与他人施工的道路工程土方量存在重叠的情况没有区分,该事实创达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出上述主张,但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为由,采信《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已支付的1641950.75元中的两笔共计37220元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创达公司与赵君全、李代金就涉案工程相关的零星工程案件,曾在北川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15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当时由于北川中联公司委托的审计结果未出,因此调解时曾约定最终工程价款以审计报告为准,多退少补。审计报告比当时双方确认的金额少177099.72元,一审法院忽视该约定,不予认定不当;5.创达公司未付工程款在一审起诉时,支付条件尚不成就,一审法院判决自2011年3月28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不当。根据创达公司与赵君全、李代金之间《协议书》,工程款进度支付,按甲方(创达公司)与北川中联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方式同步支付,创达公司支付比例已达70%以上,因此不存在应付未付的情况,且由于审计报告迟迟未出,创达公司也多次向北川中联公司行使权利。创达公司和赵君全、李代金同为施工人,不适用司法解释关于发包人延迟履行的规定;6.本案审计报告与司法鉴定意见的差异部分由创达公司承担,明显不公平。赵君全、李代金共同辩称,1.创达公司与赵君全、李代金《协议书》并没有约定以业主单位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且补充鉴定意见按约定标准已经对工程款下浮了10%、利润下浮20%。《司法鉴定意见》的另外说明部分与创达公司上诉状所主张的第二条内容不同,且鉴定人已经进行了解释;2.关于审计报告与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一审法院要求创达公司通知审计单位到庭进行核对和说明,但最终没有到庭。审计结果是创达公司和北川中联公司之间形成,本案一审法院采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结果并无不当;3.一审判决关于已付款中2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应当由创达公司举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另外一笔17220元的费用并非赵君全、李代金签字,不予认可;4.(2012)北民初字第215号案件中的相关数据确认的问题,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创达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主张;5.案涉工程于2011年3月28日投入使用,一审法院以此事件计息并无不当;6.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创达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北川中联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北川中联公司为业主单位,只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川中联公司与创达公司按审计报告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对北川中联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北川中联公司的内容。赵君全、李代金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创达公司支付赵君全、李代金工程款2540351.25元及自中联水泥实际使用工程之日起至创达路桥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中联水泥在应付创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对司法鉴定意见的争议问题。本案原于2014年在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川法院)起诉,北川法院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创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绵阳中院),绵阳中院于2014年作出(2014)绵民初字第78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北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后北川法院将案件移送至绵阳中院。在(2013)北民初字第3号案件中,赵君全、李代金向北川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绵阳子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赵君全、李代金完成的工程量做出了正式的鉴定意见。创达公司、北川中联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一是认为该鉴定意见没有按照赵君全、李代金与创达路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合同价款的约定计算造价,该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按中联合同下浮10%,并在挡土墙、桥(管)涵护坡等价款利润下浮20%并提供所用材料的纳税正式发票。”,而该鉴定意见未在利润中下浮20%;二是创达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的造价存在重复部分。经一审法院查实,绵阳子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最初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实未按照赵君全、李代金与创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造价。绵阳中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绵阳子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赵君全、李代金与创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重新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补充鉴定。该补充鉴定意见计算出赵君全、李代金所做工程量及价款为3612540元。一审法院对争议事实评判认为:创达公司始终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鉴定意见存在重复部分,因此对该主张不予认可。绵阳子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补充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关于咨询报告的问题。中联水泥委托山东正源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进行审计,山东正源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咨询报告,该报告计算出案涉工程的价款为3134575.56元。一审法院对争议事实评判认为:创达公司要求按照该咨询报告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但该报告为北川中联公司单方委托,而绵阳子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系由法院依法委托,且两份报告所用资料为同一套资料。一审法院认为,在使用同一套资料的情况下,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更具中立性,采用该鉴定意见更为适宜,因此,本案案涉工程的价款采用绵阳子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创达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关于创达公司已支付给赵君全、李代金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创达公司主张就本工程已支付给赵君全、李代金1641950.75元,赵君全、李代金方认可1544730元,对其中三笔款项不予认可,一是2010年7月22日赵君全写给创达公司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20000元;二是创达路桥支付给王光明60000元收条一份;三是创达公司支付给吴军、万怀贵172**元收条一份。一审法院对争议事实评判认为:对于2010年7月22日的借条,该借条上赵君全的笔迹与赵君全在创达公司出示该证据之前在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及王光明的收条中的签字笔迹明显不一致,该借条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王光明的收条,赵君全、李代金所做工程总造价为66000元,赵君全、李代金主张王光明仅从创达公司处领取36000元,其中30000元由赵君全、李代金支付给王光明,但该收条显示王光明一共收到创达公司工程款60000元,赵君全、李代金未举出证据支持其主张,该份收条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吴军、万怀贵的收条,根据创达公司提交的“215案相关数据确认”证据显示,该收条所载明的厂区挖掘机及破碎机17220元与“215案相关数据确认”中载明的厂区挖掘机破碎机17220元工程名及金额一致,该收条载明的工程款应当是(2012)北民初第215号案件中的工程款,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创达公司在本案案涉工程中已支付给赵君全、李代金17220元,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创达公司已支付给赵君全、李代金工程款1604730.75元。4.关于(2012)北民初第215号案件调解书的问题。创达公司主张在(2012)北民初第215号案件沥青工程中,双方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沥青工程工程款确认为1169334.32元,等审计报告出来后,如果审计的工程款比结算的工程款1169334.32元少,则在赵君全、李代金修建挡土墙、桥(管)涵、护坡等工程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若比1169334.32元多,则在挡土墙、桥(管)涵、护坡等工程的工程款中予以增加。现创达公司主张审计报告已出,215号案件中调解的工程款比审计报告的工程款多177099.72元,则本案中应当扣除177099.72元。但前述内容并未记载于215号案件的调解书中,215号案件的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内容如下:由创达公司在2012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赵君全、李代金工程款399258.79元,由第三人北川中联公司在应付创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对争议事实评判认为:该调解书并未确认若多付则在本案工程中予以扣减,因此创达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5.关于创达公司要求赵君全、李代金给付其案涉工程所用材料发票的问题。审理过程中,赵君全、李代金无法提供材料发票。一审法院对争议事实评判认为:因发票存在抵扣税的问题,若无材料发票会给创达公司造成一定的税费损失,但本案中创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无材料发票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在本案中对材料发票的问题不作处理。6.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问题。赵君全、李代金与创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按甲方与中联水泥厂签订的施工合同支付方式同步支付,并在利润中下浮20%,不该产生的费用不作计算,应缴税收返回甲方。”李代金与创达公司约定与发包方支付同步支付,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期限,无法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1年3月28日交付于北川中联公司投入使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北川中联公司与创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由创达公司承包北川中联水泥公司道路修建及矿山采准剥离全部工作内容。创达公司把其中秦家坡石灰岩道路工程中的档土墙、桥(管)涵、护坡等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李代金,并与之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李代金与赵君全共同完成前述工程,并且北川中联公司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协议书》虽无效,但赵君全、李代金完成案涉工程并交付北川中联公司使用,要求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绵阳子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赵君全、李代金完成的工程量的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赵君全、李代金赵君全所完成的挡土墙、桥(管)涵造价为3612540元,扣除创达公司已支付的1604730.75元,还应支付2007809.25元。因赵君全、李代金与创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也未约定利息给付标准,现赵君全、李代金要求创达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赵君全、李代金于2011年3月28日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北川中联公司,因此创达公司应当于2011年3月28日付款给赵君全、李代金,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从2011年3月28日起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赵君全、李代金要求在北川中联公司在欠付创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创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李代金、赵君全工程款2007809.25元,并自2011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由北川中联公司在欠付创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7123元,由创达公司负担21437元,由赵李代金、赵君全负担5686元。鉴定费30000元,由创达公司负担23711元,由李代金、赵君全负担628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23元,由创达公司负担18080元,由赵李代金、赵君全负担9043元。鉴定费30000元,由创达公司负担20000元,由李代金、赵君全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3元,由创达公司负担18080元,由赵李代金、赵君全负担904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创达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本案来源有争议,认为本案纠纷原系(2012)北民初字第216号案件,后案号变为(2013)北民初字第3号案件。经查实一审卷内材料,本案纠纷于2012年12月1日赵君全、李代金提交诉状,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以(2013)北民初字第3号立案受理。案件审理经过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争议事实的评判,当事人存在争议。二审庭审结束后,北川中联公司补充提交《辅助明细账》一页,拟证明尚欠创达公司本案工程款681143.96元。创达公司质证认为,如按山东正源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结算,认可该尚欠工程金额681143.96元。如采用按绵阳子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则不认可上述金额。赵君全、李代金质证认为,对创达公司与北川中联公司之间的工程欠款情况不清楚。坚持按绵阳子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工程造价。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一审卷内证据材料另查明:北川中联公司与创达公司2009年7月15日签订北川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矿山道路及矿山采准剥离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通用条款第33.2条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价以双方签认的审计结果为准”。后创达公司把其中的厂区内零星工程以及秦家坡石灰岩道路工程中的挡土墙、桥(管)涵、护坡等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李代金,并与之签订《协议书》。李代金与赵君全共同完成前述工程,并且北川中联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已投入使用。后李代金、赵君全与创达公司、北川中联公司就工程款产生两件诉讼纠纷。关于厂区内零星工程部分的工程款纠纷,北川法院以(2012)北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结案,该调解书第2页载明:“赵君全与创达公司对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在扣减工程应缴纳的税费101342.3元及管理费38977.81元后,创达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29013.89元”。以上三项累加为1169334元,与创达公司庭审陈述(2012)北民初字第215号案件中双方结算金额基本一致。在2012年7月17日当事人形成的“215案相关数据确认”载明:“215案工程款以中联水泥审计结果为准。”赵君全及其当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色永、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文在该单据上签字。2014年8月18日,山东正源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鲁正信工咨字〔2014〕第4031号)所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载明,由赵君全、李代金施工的厂区零星工程量(即(2012)北民初字第215号案件涉及的工程)为1075649.2元。关于本案案涉的秦家坡石灰岩道路工程中的挡土墙、桥(管)涵、护坡工程,北川法院以(2013)北民初字第3号案件审理中,赵君全、李代金向北川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绵阳子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北川法院委托,提交了《关于对赵君全、李代金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予以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绵贡造鉴自(2014)第004号)鉴定结论载明赵君全、李代金完成的挡土墙、桥管涵工程造价为4018362元。载明:“另外说明:因本工程存在交叉作业而导致本意见书的造价有重复部分,当事认双方可凭双方确认的资料进行抵扣。”在本案纠纷移送绵阳中院一审期间,绵阳子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绵阳中院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绵贡造鉴字(2016)第001号)载明,因绵贡造鉴自(2014)第004号鉴定意见书没有按创达公司与李代金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按中联合同下浮10%,并在挡土墙、桥(管涵)、护坡等价款利润中下浮20%并提供所用材料的纳税正式发票,如我公司不需要乙方提供纳税发票,纳税金额由甲方收取。”因此,该补充鉴定意见根据创达公司与李代金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计算出赵君全、李代金所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3612540元。根据山东正源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鲁正信工咨字〔2014〕第4030号),赵君全、李代金施工的本案工程量为3134575.56元,赵君全2016年9月19日在上述咨询报告所附工程量清单上签字标注,确认相关工程量总计价款为3134575.56元。本案二审中,赵君全、李代金与创达公司对2010年7月22日赵君全写给创达公司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20000元)、创达路桥支付给吴军、万怀贵172**元收条一份载明的金额是否属于创达公司对案涉工程已付款存在异议。一审中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记载时间2010年7月22日的借条(借款金额20000元)上有赵君全签字捺印,但该“赵君全”的笔迹与赵君全在一审、二审庭审笔录签字笔迹明显不一致。一审中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吴军、万怀贵于2010年7月25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厂区挖掘机每小时280.00元计算,总用于厂区挖土石方时41.50分钟。破碎小时为8小时,每小时为350.00计算。合计为280.00×41.5分钟=11620.00元,8小时×350.00元=2800.00元。总计为172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创达公司与赵君全、李代金之间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计算;2.创达公司已经支付赵君全、李代金的数额;3.北川中联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数额。1.创达公司与赵君全、李代金之间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计算。北川中联公司与创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本案工程造价以北川中联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结论为准,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该合同签订后,创达路桥把其中秦家坡石灰岩道路工程中的档土墙、桥(管)涵、护坡等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赵君全、李代金,并与李代金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而无效,《协议书》中约定的计价方式因合同无效,不发生法律约束力。绵阳子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北川法院提交的绵贡造鉴自(2014)第004号鉴定书明确载明“因本工程存在交叉作业而导致本意见书的造价有重复部分,当事认双方可凭双方确认的资料进行抵扣。”因此,该鉴定意见书所得出的关于赵君全、李代金施工范围工程价款的结论,明显存在范围不清、价款数额不明确的问题。该机构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绵贡造鉴字(2016)第001号)明确载明系依照创达公司与李代金之间违法无效的《协议书》的约定进行下浮计算而作出的结论。以上两份鉴定意见,均存在明显的依据不足的情况,其造价结论,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协议书》无效,且合同向对方因履行《协议书》取得的系建设工程,不能返还,应折价补偿。赵君全、李代金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部分工程,有权折价获得补偿。赵君全、李代金在本案中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为依据主张折价款。如前所述,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本案创达公司与北川中联公司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已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赵君全、李代金有权获得的折价款,可以参照该审计结果确定,即参照鲁正信工咨字〔2014〕第4030号《咨询报告》附录载明的相应部分工程款3134575.56元。关于欠付工程款应付期间起点的问题。因《协议书》系无效分包合同,创达公司支付赵君全、李代金工程折价款的期限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以2011年3月28日案涉工程交付之日为准,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2.创达公司已经支付赵君全、李代金的数额。本案双方主要对两笔收款凭据真实性、关联性存在争议,即2010年7月22日赵君全写给创达公司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20000元与创达路桥支付给吴军、万怀贵172**元收条一份。对于2010年7月22日的借条,该借条上赵君全的笔迹与赵君全在创达路桥出示该证据之前在一审、二审庭审笔录签字笔迹明显不一致。因此对该借条,本院无法采信。对于吴军、万怀贵的收条,根据创达路桥提交的载明为吴军、万怀贵出具的“收条”内容,该收条所载明的厂区挖掘机及破碎机17220元与“215案相关数据确认”中载明的厂区挖掘机破碎机17220元工程名及金额一致。由于该收款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也无确切证据证明该收条系本案案涉工程款,故本院无法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创达公司已支付给赵君全、李代金工程款1604730.75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另外,由于2012年7月17日本案当事人形成并签字的“215案相关数据确认”中明确载明:“215案工程款以中联水泥审计结果为准。”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就(2012)北民初字第215号调解书中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双方初步协议,最终需以北川中联公司委托审计结果为准。根据该调解书载明内容和创达公司二审陈述,双方对该案中的厂区零星工程初步结算价为1169334元,鲁正信工咨字〔2014〕第4031号《咨询报告》载明的厂区零星工程量,即(2012)北民初字第215号案件涉及的工程,为1075649.2元,两者之间的差额为93684.8元。创达公司陈述该差额应为177099.72元,依据不足,无法采信。为减轻双方诉累,及时化解纠纷,本院将双方存在的上述93684.8元的差额一并认定为创达公司已付款数额,在本案工程纠纷中予以品迭。因此,创达公司还应支付赵君全、李代金的工程款数额为3134575.56元-1604730.75元-93684.8元=1436160.01元。延迟履行利息自2011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3.北川中联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数额。北川中联公司向本院提交《辅助明细账》,自认尚欠创达公司工程款681143.96元。在采信合同约定进行的审计《咨询报告》的前提下,创达公司对该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赵君全对该事实无明确异议。因此,对该欠付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北川中联公司应当在上述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赵君全、李代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创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二、达州市创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赵君全、李代金工程款1436160.0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436160.01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北川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在欠付达州市创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81143.96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赵君全、李代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23元,由创达公司负担18080元,由赵李代金、赵君全负担9043元。鉴定费30000元,由创达公司负担20000元,由李代金、赵君全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3元,由创达公司负担18080元,由李代金、赵君全负担90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昕审 判 员 杨鲁静代理审判员 刘燕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