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岩、姜喜林与被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农业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大东室内装饰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岩,姜喜林,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农业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大东室内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1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岩,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兴林,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喜林,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红,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农业局,所在地,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阿尔善路。法定代表人:周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韩雷,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大东室内装饰有限公司,所在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二道街。法定代表人:周淑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冬,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邴文超,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岩、姜喜林因与被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农业局(以下简称农业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大东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4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赔偿主体错误,农业局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了不具有拆扒资质的大东公司,并且事发后和大东公司合伙造假合同,农业局有严重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姜喜林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中刘岩并没��告姜喜林,是法院应大东公司申请追加姜喜林为被告的,大东公司和姜喜林签订的合同是伪造的,该合同甲、乙双方都具有拆扒资质,都不具有签合同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让一个干活人承担80%的责任是不公平的。一审认定赔偿项目标准违法,没有根据。我们主张的误工费每天200元,当时讲的每天200元,姜喜林也是认可的。精神抚慰金我方主张30000元,一审认定3000元,没有根据。一审没有保护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是违法的,没有保护赡养费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直接改判。上诉人姜喜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姜喜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刘岩与姜喜林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姜喜林在大东公司联系到拆扒墙体工程后,姜喜林与刘岩等人合伙共同施工,双方之间是��伙关系。在施工中,刘岩未按照拆扒标准及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导致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责任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姜喜林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岩对姜喜林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时将姜喜林列为被告是法院应大东公司申请追加的,姜喜林称我方与其是合伙关系也是不对的,事实上是大东公司让姜喜林找人给农业局干活。姜喜林说刘岩未按照拆扒标准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导致受伤,自身存在过错,这种说法没有任何根据,根本没有拆扒标准和方案。刘岩是干活的,姜喜林是工头,领着干活,姜喜林让怎么干就怎么干,这与刘岩没有任何关系。姜喜林的这种说法与一审答辩时的说法也是相互矛盾的。姜喜林与大东公司共同造假合同,一审姜喜林所承包的大东公司的工程,负责农业园区室内隔墙、瓷砖等拆扒工作,可他们提交的确是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根本没有平房拆除这方面内容的。上诉人姜喜林对刘岩的上诉答辩称,刘岩称姜喜林每天给刘岩支付工钱200元不属实,刘岩与姜喜林是合伙关系,合伙所得收入是平分的,姜喜林与刘岩不是雇佣关系。刘岩未按照拆扒要求进行施工,自身存在过错,姜喜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农业局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大东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关于两方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被告农业局与被告大东公司签订了装饰承揽合同一份,被告农业局将农业科技示范园改造工程承揽给大东公司改造。大东公司在与农业局签订农业科技示范园改造工程合同之后,将该工程的墙体拆扒工程交由没有拆扒资质的被告姜喜林承揽施工。原告刘岩是被告姜喜林找的在该工程中施工的工人。被告姜喜林与原告刘岩等人在施工中未按照拆扒标准及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在被告大东公司已勒令其停止施工的情况下,仍继续施工,最后导致原告刘岩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刘岩腰椎1-4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刘岩的合理损失应为: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92天=9200.00元,护理人员工资:100.00元/天×92天=9200.00元,误工费:100.00元/天×120天=12000.00元,法医鉴定费:2100.00元,伤残赔偿金:24203.00元×20年×20%=96812.00元,抚育费17152.00元×3年×20%=51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岩没有与被告农业局、被告大东公司达成任何关于雇佣方面的任何手续,且原告刘岩是被告姜喜林找的施工人员,原告也自认是被告姜喜林找其干的这个拆扒工程,故被告姜喜林应对原告刘岩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东公司当庭出示与被告农业局及被告姜喜林签订的合同,对以上合同被告农业局、姜喜林无异议,虽然原告刘岩提出了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故原告刘岩要求被告农业局赔偿损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大东公司将该工程的拆扒工作承揽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姜喜林施工,在选任上存在着一定过错,故被告大东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姜喜林在庭审中承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大东公司对其未按照拆扒标准及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提出了让其停止施工的整改意见,但被告姜喜林仍继续施工,导致原告刘岩受伤,故被告姜喜林应对原告刘岩所造成的伤害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各项损失赔偿中: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92天=9200.00元,护理人员工资:100.00元/天×92天=9200.00元,法医鉴定费:2100.00元,伤残赔偿金:24203.00元×20年×20%=96812.00元,抚育费17152.00元×3年×20%=5145.00元。是合理损失,应予以保护。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100.00元/天×60天=6000.00元明显过高,应以50.00元/天×60天=3000.00元为宜。误工费明显过高,应以100.00元/天×120天=12000.00元为宜,精神损害赔偿30000.00明显过高,应以30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给付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赡养费,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父亲刘树田、母亲张志兰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两人在农村均有土地收入,故关于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三被告对原告住院92天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三被告���异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40457.00元,被告姜喜林应承担80%的给付责任,被告大东公司应承担20%的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姜喜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岩各项损失合计112365.60(140457.00元×80%)元;被告大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岩各项损失合计28091.40(140457.00元×20%)元;驳回原告刘岩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8.00元,由原告刘岩负担1778.00元,被告大东公司负担580.00元,被告姜喜林负担2320.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姜喜林向法院提���以下证据:收据及医疗费票据一组,欲证实姜喜林给刘岩垫付医疗费9533元及交通费600元,但在一审判决中却遗漏了该笔医疗费,未计算至赔偿款总额中。刘岩质证称,这组证据证明不了是合伙关系,我方起诉时没有主张这部分医疗费,这上面写的是姜喜林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这是在起诉之前通过姜喜林给刘岩点钱和工钱,姜喜林当时说的不是他给,是大东公司给的。农业局及大东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由于刘岩在一审起诉时未主张该部分损失,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申请证人张孝廷、卢春财出庭作证,欲证实姜喜林与刘岩之间是合伙关系。刘岩质证称,证人证言不属实。大东公司及农业局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该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于姜喜��的上诉,本院认为,姜喜林未能向法院提交有关合伙的书面协议、投入及收益分配情况记录等证实合伙关系存在的充足证据,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合伙关系存在。涉案项目的拆扒工作是姜喜林与大东公司签订的合同,刘岩亦是姜喜林找的,因此姜喜林与刘岩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姜喜林作为雇主,对刘岩如何工作负指挥责任,现姜喜林以刘岩未能按照拆扒方案施工为由,主张刘岩自行承担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岩的上诉,本院认为,刘岩主张农业局与大东公司及大东公司与姜喜林之间伪造合同,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大东公司系合法注册的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业、其他土木工程建筑等,因此大东公司具备承揽涉案项目的资质,农业局并无过错。对刘岩要求农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院不予支持。姜喜林为涉案项目中拆扒分项的实际承揽人,刘岩受姜喜林雇佣从事拆扒工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作为雇主的姜喜林承担80%赔偿责任,大东公司因选任过错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岩要求支持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岩要求误工费按每日200元计算,由于姜喜林对每日200元并不认可,且刘岩的工作性质不具有连续性,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岩主张赡养费的请求,因被赡养人刘树田、张志兰有土地收入,不符合无收入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上诉人姜喜林及刘岩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岩所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上诉人刘岩负担;上诉人姜喜林所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7元,由上诉人姜喜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 坤审判员 于志友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军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