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3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袁毅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袁毅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39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71248F。代表人:李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蕾,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毅超,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沙支行)与被告袁毅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毅超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袁毅超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887.79元及截止于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5758.36元、罚息60.84元、复利56.91元;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887.79元为基数,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的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的复利。2、被告袁毅超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2271元。3、原告对被告袁毅超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杨公桥168号附××××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28日,被告袁毅超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重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袁毅超提供贷款4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袁毅超提供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杨公桥168号附××××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袁毅超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拖欠借款本息共计21316.41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袁毅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袁毅超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502012013000****),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420000元贷款,用于被告住房装修。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本合同项下的提款计划为2013年2月28日之前一次性全额提款,受托收款人谭克松,收款账号为开户行农行的622848047104019****。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的还款账户账号/卡号622848047106155****。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对逾期借款的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袁毅超与原告农行沙支行另行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袁毅超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杨公桥168号附××××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抵押人向农行沙支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已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3年1月29日,原告按约将借款支付至约定的账户。此后被告袁毅超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于2017年2月15日,尚有借款本金300887.79元、利息5758.36元,复利56.91元,罚息60.84元未偿还。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周玉、孙蕾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就袁毅超案为原告提供一审、二审、执行代理服务。2017年3月9日,原告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2271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借款凭证、应还未还清单、《委托代理协议》、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沙支行与被告袁毅超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袁毅超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被告袁毅超偿还全部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产生利息、罚息和复利并继续支付罚息和复利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所诉请的律师费,因已实际产生,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袁毅超承担。被告袁毅超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杨公桥168号附××××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依约享有抵押权。被告袁毅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毅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借款本金300887.79元,截止于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5758.36元、复利56.91元,罚息60.84元;并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887.79元为基数,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的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的复利。二、被告袁毅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给付律师费12271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对被告袁毅超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杨公桥168号附××××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在被告袁毅超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毅超负担。限被告袁毅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石 文人民陪审员 许前华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行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