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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新洪与被告曾云刚、彭维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洪,曾云刚,彭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695号原告刘新洪(曾用名刘新红),男,生于1972年,住巴中市恩阳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定春,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云刚,男,生于1969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兆平,四川巴中开发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维,男,生于1981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刘新洪诉被告曾云刚、彭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定春,被告曾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兆平、被告彭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二被告合伙承包了位于巴州区枣儿垭尖山寺村的原乡村酒店建设工程,我向工地运送砂石。2015年初,该工程因种种原因基本停工,2015年2月16日,经被告结算,二被告除已支付的外共欠我砂石货款(含运费)人民币227878元,二被告在欠条上共同签字确认。此后,二被告仅支付5万元,下欠部分,我方催收无果,酿成纠纷。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7787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承担从立据之日起至偿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曾云刚辩称,枣儿垭乡村酒店建设工程系彭维从王从俊手中转包过来的,彭维因借过我的钱,让我在工地搞财务管理,我与彭维是委托管理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原告刘新洪与我是结拜兄弟,是我介绍他给工地运送砂石,欠他的砂石款属实,欠条上也是我和彭维共同签的字,因当时彭维不在工地,财务方面是我在负责,刘新洪找到我,我给他出的欠条,后来找到彭维后,才让彭维在欠条上签的字。这完全是出于我与刘新洪的个人感情出具的这个欠条,并不意味着我与彭维就是合伙关系。对于刘新洪的钱,如果彭维今后实在给不了,我愿意帮他拿这个钱,但现在硬性要求我承担责任我不同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彭维辩称,原告没有拿到钱我首先表示歉意,枣儿垭乡村酒店建设工程是我承包的,欠原告的砂石材料款应当由我偿付。我目前因特殊情况,不能处理这些事务,待我出来后,我会想办法把原告的钱付了。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2015年2月16日由曾云刚、彭维二人共同签名下欠刘新洪砂石款227878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上有曾云刚与彭维的共同签名,既证明曾云刚是直接的欠款人,也同时证明彭维与曾云刚之间系合伙关系。第二组证据是恩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齐云东、彭定春对施工员张仕海的调查笔录,及施工工人张贤志、杨绍福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该组证据主要证明了枣儿垭乡村酒店工程系彭维从王从俊手中承包过来,与曾云刚合伙经营管理,彭维与曾云刚之间系口头合伙关系。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曾云刚的质证意见是:1、向刘新洪出具的欠条虽然有我在上面签名,那是有特殊原因的,不能以此就认为我与彭维就是合伙关系;张仕海、张贤志、杨绍福的证言证明我与彭维是合伙关系只是推测或听说,属传来证据,不具客观性;被告彭维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欠原告砂石款属实,枣儿垭乡村酒店建设工程是我承包的,是我请曾云刚在给我搞管理,我给他拿工资,我们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被告曾云刚、彭维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香港瑞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在巴中市巴州区枣儿垭修建乡村酒店,由被告彭维从他人手中承包了该工程的建设施工。施工中,经工地负责财务管理的被告曾云刚介绍,由原告刘新洪向工地运送(出售)砂石,后该工程因种种原因停工,2015年2月16日,经对已运送的砂石进行结算,除已支付的外共欠原告砂石货款(含运费)人民币227878元,由被告曾云刚向原告书立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新红给枣儿垭运送砂石共计:贰拾贰万柒仟捌佰柒拾捌元整(227878)。此据,欠款人:曾云刚,2015年2月16日”。曾云刚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因被告彭维当天未在工地,后来找到彭维,由彭维在欠条上曾云刚的名字后面签上彭维的名字。此后,该欠款仅支付了5万元,下欠177878元经催收无果酿成纠纷。本案在闭庭后,经法庭组织案外协调,被告曾云刚于2017年6月28日向法庭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表明为了化解矛盾,对下欠原告刘新洪的此笔砂石款自愿与彭维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对标的物砂石的买卖,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书立了欠条,明确了欠款金额,且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买方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对于给付金额及被告彭维应当承担责任无异议,对被告曾云刚是否应当共同担责以及承担责任的理由双方争议较大,从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看,并不能达到证明曾云刚与彭维系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但从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人明确为曾云刚和彭维,以及被告曾云刚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为了消化矛盾,自愿与彭维共同承担对原告刘新洪该笔砂石欠款的清偿责任,该《情况说明》表明了被告曾云刚对承担义务的自认,对此,本院对曾云刚与彭维共同承担责任予以确认,因二被告未对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划分,应认定二被告均对全部欠款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曾云刚和彭维共同支付下欠砂石货款17787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欠款资金利息,虽双方对给付利息未作约定,但基于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实际造成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以177878元为基数,从被告书立欠条的次日即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据此,为了平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维、曾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新洪砂石货款人民币177878元并承担资金利息损失。其计算方法为:以欠款177878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二、被告彭维、曾云刚对上述给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0元,由被告彭维、曾云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雍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