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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饶城支行与陈建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饶城支行,陈建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15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饶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51号,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05740885N。负责人:毛红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国斌,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平,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建生,男,汉族,1958年11月12日,住上饶市信州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饶城支行诉被告陈建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饶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平、被告陈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饶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逾期本金149,988.92元,利息10,177元,滞纳金计14,272.3元(截至2016年2月25日),以上合计174,438.22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债权为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律师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76,238.2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其后原告按照被告的申请并经审核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40×××18),原始信用额度为150,000元整;同时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归还本息以及出现违约事项,被告应当按日万分之5利息,同时每月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有义务还清所有的债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12万的本金发放给被告;但被告在使用透支额度后并未按照约定按时予以偿还。截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共逾期7期未还,累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计人民币174,438.22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电话沟通并派遣员工上门催收,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另据双方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33条之规定: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均可提交被告具体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陈建生辩称,欠款是事实,会尽快还钱。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亦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的银行交易流水、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被告陈建生向原告提出办理信用卡的申请,并填写了一份《中银信用卡申请表》,该表背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陈建生阅读了全部申请材料,确实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自愿遵守合约的相关规定。合约载明被告非因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的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期为20-50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规定,被告应按领用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以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被告已还金额)×5%)。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发生透支时,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从被告在原告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被告因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陈建生发放了卡号为40×××18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50,000元。被告陈建生领取信用卡后进行了开卡消费,却未按时按约向原告归还欠款。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陈建生累计透支本金149,988.92元,利息10,177元,滞纳金计14,272.3元(截至2016年2月25日),以上合计174,438.22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建生与原告签订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建生未按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对于已透支欠款部分,被告理应归还,对逾期归还透支款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00元,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予以证明但未提交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律师费实际支出,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9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二、被告陈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饶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9,988.92元,利息10,177元,滞纳金计14,272.3元,以上合计174,438.22元;以及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9元,由被告陈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燕审 判 员  曾淑繁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许 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