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亚东与被告李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东,李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593号原告:王亚东,住承德市。被告:李永华,住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亚东与被告李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4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共计25000.00元;2.案件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同在宽城同富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被告在承德宽城及保定高碑店新发地以母亲有病、孩子结婚、老婆住院等为由相继向被告借款2450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3月份无缘由自公司离职,原告于2016年7月份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失联,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信,无奈现在进行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李永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依法予以出示,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3月24日间,被告分五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4500.00元,被告为出具了借条五张,此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3月24日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4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主张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亚东借款本金24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合计2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0元,公告费260.00元,合计684.00元,由被告李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九人民陪审员 贾连升人民陪审员 范永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立红附页: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