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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2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谢华祥与常国宁、王焕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祥,常国宁,王焕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2民初1139号原告:谢华祥,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霞,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国宁,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被告:王焕英,女,1961年8月25日出生,住宁津县。系被告常国宁的姨。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宁,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相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森、胡玉华,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谢华祥诉被告常国宁、王焕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华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霞、被告常国宁、被告王焕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谢华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为,一、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36029.2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11314.90元;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常国宁、王焕英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常国宁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249线由南向北行至肇事点,与前方顺向谢华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谢华祥伤。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谢华祥在宁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常国宁、王焕英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发生事故后,常国宁与原告达成协议,给原告赔偿400元。常国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车实际是常国宁的,并由其入的保险,买车时用的王焕英的名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合法损失依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谢华祥损失的问题,原告谢华祥受伤后,住院治疗43天,医疗费1461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予以证明。被告常国宁、王焕英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主张被保险车辆无责任;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22日。住院就诊为2017年3月28日,原告所受伤害与事故缺乏关联性。原告的证据一、二客观其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中宁津县中医院病历显示,2017年3月23日诊断结果与2017年3月28日住院治疗的伤情一致,可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病情与发生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谢华祥发生事故后受伤,住院治疗43天,产生医疗费1461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三、宁津县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的三期过长,而且营养期60日,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但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的证据三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谢华祥营养费为18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证据四、宁津县海滨家具厂谢华祥停发工资证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三个月工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产生的误工损失为13658.68元。被告常向宁、王焕英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谢华祥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其没有提供劳务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应证明及纳税证明、考勤证明,发放工资不应以现金形式发放,对工资表不予认可,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证据四均加盖有公章,其证明和工资表均有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签字,而且工资表每个人均有签字,该证据客观真实,而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应当予以采信,结合证据三,原告谢华祥误工费为13658.6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宁津县豪康面粉厂出具的谢华重、谢勤凯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谢华重、谢勤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索引页复印件各一份,宁津县宁城街道办事处谢东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计算谢华重护理费7113.34元,谢勤凯护理费4757.23元,被告常国宁、王焕英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工资表无本人签字,其真实性不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证据五,从其形式上客观事实,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五应当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事实原告谢华祥护理费11870.56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交通费发票5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有异议,而且发票缺乏关联性,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可以酌定其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谢华祥各项损失共计47044.13元。本院认为,被告常国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谢华祥驾驶人力三轮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谢华祥受伤,车辆损坏。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原告谢华祥请求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常国宁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谢华祥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案机动车无责以及鉴定费商业险不予赔付,与法律规定相悖,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常国宁给原告谢华祥支付的赔偿款,请求返还应予以支持。被告王焕英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华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658.67元、护理费11870.5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5729.2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华祥医疗费461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1314.90元;原告谢华祥返还被告常国宁赔偿款400元。(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被告常国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仝金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