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执18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文福、叶迎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文福,叶迎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18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文福,男,193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学雄,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叶迎新,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经常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陈文福与被告叶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闽0212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文福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叶迎新支付借款本金5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叶迎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查明其银行存款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向车管、房管部门发起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信息。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依法告知本案执行情况,案件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若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书武审判员 林毅东审判员 许金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佳元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