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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5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5刑初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龙,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克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龙于2016年11月30日23时19分许,醉酒后驾驶吉××××××号小型汽车,在龙井市金帝万象城小区门口驶入小区时,被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刘龙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鉴定,其含量为1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龙的供述和辩解;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龙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龙犯罪情节轻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香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美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