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金玉花与李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花,李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797号原告:金玉花,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兰,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贵,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原告金玉花与被告李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8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500元、拖车费300元、车辆维修费4525元、病案复印费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宁A某甲的小型客车,沿大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北街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通过路口,与张建军驾驶车牌号为宁A某乙的小型客车,车内乘坐原告沿大连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军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4-6前肋骨骨折,住院13天。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维修结算单、结婚证、车辆登记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互印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摊位管理协议及收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据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宁A某甲的小型客车,沿大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北街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与张建军驾驶其妻子即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宁A某乙的小型客车,车内乘坐原告沿大连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第6401060201504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13天,经诊断为右侧第4-6前肋骨折。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锻炼肺部功能;4.科室随诊。2016年8月31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原告胸部右侧三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其损伤后的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现原告因其各项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修理车辆花费维修费4525元、拖车费3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970.44元、车辆修理费26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违规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及住院押金、费用比例清单,核定为12652.56元(其中被告已支付897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3天,其请求1300元(100元/天×13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综合考虑医嘱建议及原告的具体伤情、恢复状况和本地平均消费水平,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为12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原告因伤治疗致使行动能力及自理能力一定程度上降低,需要陪护客观实际,护理人数原则上考虑一人,同时本院参照2016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802元予以计算确定为6707元(40802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未出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但因伤误工致收入一定程度减少的事实客观实际,故本院参照2016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802元予以计算确定为13414元(40802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事实,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酌定为800元。病案复印费22.5元,有医疗机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4525元及拖车费300元本院亦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0921.06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1570.44元,被告仍应赔偿29350.6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玉花赔偿损失29350.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原告金玉花负担100元,被告李贵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