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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陶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女,1988年9月2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住北京市平谷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19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某路17号楼南侧,被告人陶某某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杨某1及王某身体相接触,造成杨某1、王某受伤,陶某某弃车逃逸,后杨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陶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但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顺平路50公里加100米处(北京市平谷区某路17号楼南侧)时,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杨某1及王某身体相接触,造成杨某1、王某受伤,陶某某弃车逃逸,后杨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陶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1的家属及王某均表示另行起诉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并要求对被告人陶某某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刘某、李某、杨某2、师某等人的证言,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国立人民陪审员  关来全人民陪审员  王乐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