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天骄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额尔德木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天骄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德木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597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天骄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平。委托代理人:庞雄雕。被告:额尔德木图。原告鄂尔多斯市天骄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额尔德木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天骄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雄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尔德木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市天骄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额尔德木图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498.66元及截至2017年1月2日前的积欠罚息60.57元,以上本息共计1559.23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年利率6.525%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鄂尔多斯市天骄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额尔德木图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额尔德木图贷款金额为6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手机,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利率为执行年利率0%。如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偿还本金,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就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鄂尔多斯市天骄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额尔德木图发放手机款6000元,被告额尔德木图于2016年5月25日贷款到期后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1月2日,借款本金1498.66元,积欠罚息60.57元,以上本息共计1559.23元。被告额尔德木图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市天骄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情况:第一组证据:被告额尔德木图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手机用户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额尔德木图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鄂尔多斯市天骄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手机用户借款申请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额尔德木图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逾期罚息利率及利息、罚息等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金融借贷关系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借款借据、个人贷款确认发放回执、被告账户明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托克旗分公司收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额尔德木图发放手机款6000元,中国联合网通通信有限公司鄂托克旗分公司收到原告交来被告额尔德木图购手机款6000元,并将手机交付被告额尔德木图,被告额尔德木图于2015年6月15日开始按合同约定还款,共还款10笔,共计还款4501.34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个人贷款欠款登记簿、本金一致证明、违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鄂尔多斯市天骄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月9日打印的额尔德木图个人贷款欠款登记簿中的本金1498.66元与2017年1月2日的欠款本金数额一致及被告额尔德木图于2016年5月25日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1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8.66元及罚息60.57元,以上本息共计1559.23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额尔德木图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原告鄂尔多斯市天骄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庭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五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天骄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额尔德木图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市天骄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额尔德木图发放了贷款6000元,被告额尔德木图于2016年5月25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市天骄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额尔德木图返还借款本金、积欠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额尔德木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市天骄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1月2日前的借款本金1498.66元及支付罚息60.57元;二、被告额尔德木图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天骄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7年1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本金1498.66元为基数,罚息利率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额尔德木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华审 判 员 孟令志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乌 云书 记 员 尹舒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