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吉武与马忠仁、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吉武,马忠仁,田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377号原告:马吉武,男,1971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兵,男,1976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小学文化,住青铜峡市,系马吉武之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忠仁,男,1974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田梅,又名田瑞,女,1976年8月生于宁夏固原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马吉武与被告马忠仁、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吉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兵、被告马忠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吉武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原告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11340元(按月息0.015元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5月),共计413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马吉武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二被告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现金3万元,出具欠条1份,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5厘,借款期限一个月。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000元,借款3万元和部分利息经多次催要未还。原告马吉武向法庭出示欠条1份,以证实二被告欠原告现金3万元。被告马忠仁辩称,借原告现金3万元属实,但约定的利息不是月息1分5厘,而是月息3分,我们已支付原告一年零三个月的利息,每月1000元。被告马忠仁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田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忠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该证据系书证,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现金3万元,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马吉武现金(30000)参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一年。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000元。下欠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归还。另查明,被告马忠仁与被告田梅系夫妻关系,田梅又名田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忠仁、田梅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借款人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忠仁、田梅返还借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分别计算,已支付的利息年利率不超过36%,尚未支付的利息年利率不超过24%,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18%计算未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忠仁、田梅返还原告的7000元,应当先予清偿利息。以年利率36%计算,7000元用以清偿8个月的借款利息,即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截止日为2017年5月,被告马忠仁、田梅应当按年利率18%支付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11875元,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其利息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忠仁、田梅共同返还原告马吉武借款30000元及利息6000元,共计3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到417元,由被告马忠仁、田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