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俞震球与刘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震球,刘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205号原告:俞震球,男,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刘树华,男,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俞震球与被告刘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震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震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9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被告刘树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和被告出具的借条,经审查,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树华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本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对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经多次催取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超出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付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树华应归还原告俞震球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9月1日起至该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刘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金涛人民陪审员 张美云人民陪审员 刘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泽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