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苏华与周国祥、谷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苏华,周国祥,谷霞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民初243号原告:张苏华,女,1964年5月2日出生,土家族,职工,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周国祥,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谷霞霞,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系周国祥妻子。原告张苏华与被告周国祥、谷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祥、谷霞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05年12月起按年息2分计付借款利息至法院判决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周国祥与谷霞霞系夫妻关系,两人在桑植县和平街经营床上用品。2004年2月1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1年,约定年息2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还款。2005年11月,两被告突然外出避债,直到2013年3月8日原告才找到被告谷霞霞,谷霞霞即向原告重新立据,并承诺2014年底一次还清。被告未按期偿还,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委托其女儿周艳于2015年3月11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之后便不再还款。故诉至法院。张苏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60000元;证据2.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其女儿周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证据3.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最初给原告借款事实;证据4.桑植县澧源镇文昌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外出无法联系。周国祥、谷霞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3、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证据2无谷霞霞委托书,协议非谷霞霞本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国祥与谷霞霞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12日、4月12日,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56000元、11200元,期限半年。2013年3月8日,谷霞霞向原告另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苏华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定于2014年底一次还清,如没按时还清,利息按原借款日算,并将房子由张苏华出租。原借条作废”。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2015年3月11日,被告通过其女周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2015年11月,两被告外出,现地址不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给被告借款6000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谷霞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有利息表述,但未明确利息计算标准,属于约定不明。原告诉请自2005年12月起按年息2分计付借款利息至法院判决之日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2005年12月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可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40317元(3340×60000×6÷36000+830×50000×6÷36000)予以认定并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祥、谷霞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苏华借款50000元;二、被告周国祥、谷霞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苏华借款利息40317元;三、驳回原告张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苏华负担150元,被告周国祥、谷霞霞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凤人民陪审员 杨庆俞人民陪审员 李卫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