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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5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山西北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三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北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三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5582号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北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南路59号大吴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XX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玉槐,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格,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三虎,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新爱,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煤炭地质公司员工,住太原市,系王三虎姐姐。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北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王三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北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玉槐、任格,被告(反诉原告)王三虎委托代理人王新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北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4日订购原告一台价值500000元、规格型号为SPS30000B-H的随车吊,并于当日支付首付款20000元,后原告为其优惠4000元,还应支付476000元,后被告在验收车辆合格后支付了446000元,剩余30000元做一年分期,且由被告签了借条实为欠条明确约定被告欠原告30000元整,被告承诺自2015年6月起,一年内分两次还清该笔款项,并约定按时还款则不收利息,到期未付清被告愿意承担日万分之六的罚息。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且在原告带借条催款时被告将该借条撕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00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王三虎辩称,撕毁借条的原因是原告耍赖,原告提前让我们写这样的借条,内容上和我们买的车没有关系。当时付款后说是1个月后就能提车,但是一直拖到6月1日才让我们提车,车还不合格才给我们减少了4000元,因为车超高、油门不合格我们才押下了30000元,但是原告让我们把押下的30000元写成了借条,我们认为这不是借款,认可欠这个钱是事实,但是对其主张的利息不认可,是原告一直拖着不给我们换油门才造成我们不给钱。被告(反诉原告)王三虎反诉称,我在2015年3月4日通过原告销售人员在其处定购了一台总价500000元的随车吊,交付了20000元定金,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是交车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该合同是格式合同,没有约定交车时间和地点等内容,其销售人员口头说是一个月交车,交车地点在太原,但是原告三个月后才交车,拖延2个月,验车时因车辆超高15公分且没有油门,其销售人员同意减免4000元,并答应一个月内安装电子油门,我要求压下30000元欲等其装油门后支付,其称必须按借款办理,否则不能提车,并把借条写好后由我抄写,无奈我才照抄了借条,但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车开回后多次催促原告办理油门的事无果。借条上的时间到了之后,又经多次协商,直到2016年8月13日才给我装上油门,拖了一年多装上了还是坏的,一次不能用,与其电话联系无人处理,因该问题造成机器低效率工作,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油门装上后,原告多次向我催要款项,我要他们给修油门,其称是借款与车无关,9月24日到我家要款时不管油门,我一气之下撕了借条。自签合同至今,先是交车延迟两个多月,交车至今施工10几个项目损失巨大,现仅仅就两个项目的一部分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为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21日和2015年10月4日-2015年11月29日在中国知网数字出版与数字图书馆项目施工中因无油门吊机效率低延误工期被甲方扣了超支人工费用33810元;2015年8月3日-2015年10月27日在七平房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中被扣除超支人工费用22680元,以上共计56490元。上述损失均系原告违约、车辆无油门产生,应由其负担,扣除押金后,还应支付我方26490元。原告销售人员利用欺骗手段销售产品,给我造成很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我损失26490元、更换油门、保修期内及时维修、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北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所卖给被告的吊机并非没有油门,而是机械油门,被告一直强调要求我方给其更换电子油门,但是该吊车标配就是机械油门,且已经按照其要求为其更换过了,每次催款时都以油门为借口不还款,其要求我方赔偿的损失没有依据,其撕毁借条的行为足以显示其拒不还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3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北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三虎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王三虎向山西北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由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制造的随车起重运输车及底盘一套,合同价款为500000元,约定由王三虎在合同签订当日付首付款20000元,在交车时车辆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剩余款项,但合同未对交车时间进行明确约定;2015年6月1日山西北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王三虎交付设备,就设备质量问题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对产品配置进行了详细说明,对合同价款优惠4000元,剩余货款476000元在验收合格后支付446000元,剩余30000元做一年分期,由王三虎签署借条,且承诺不以任何理由拒绝还款;同日,王三虎向山西北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借到该公司现金30000元,承诺从2015年6月起分两期于2016年5月15日之前还清,按时付款不收利息,逾期不还愿承担借款日万分之六的利息。其后王三虎陆续以各种方式向山西北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446000元,但剩余的30000元款项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支付。经山西北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催要,王三虎以交付的设备上安装的机械油门有故障导致其无法使用为由拒不支付款项,并称当时的销售人员承诺给其更换电子油门,但因该销售人员已离职,无法对此进行核实,就此该公司于2016年8月份为其更换了电子油门,王三虎称更换的油门仍不能正常使用,故仍拒付剩余款项。2016年9月24日,山西北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持借条向王三虎索要借款时,王三虎将该借条撕碎并销毁。王三虎向本院提交了太原市晋源区四龙吊装运输服务队出具的费用结算单、证明以及司机证明等证据材料,欲证明因该吊车的油门问题,造成其工作效率低下,在2015年的两项工程中被发包方扣除了超支人工费用56490元,该损失应由山西北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对此该公司认为工作效率低下的原因有很多,不能完全归结于并无实际证据证明是否存在的油门问题。山西北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随车吊的制造商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销售于王三虎的设备质量合格,且机械油门为标准配置,符合规范要求。以上事实,有山西北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付款收据凭证、证明,王三虎提供的录音材料、结算单据、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由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北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三虎之间因购买随车吊设备引起的纠纷。首先针对本诉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设备价款应为496000元,王三虎已陆续支付466000元,尚余30000元未付,对此在补充协议和王三虎出具的借条中对此均已载明,王三虎虽称借条的出具系因设备质量问题押下的款项,但该借条系由其本人出具,内容中并未对此有任何说明,故对于山西北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王三虎支付剩余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反诉部分,争议焦点在于山西北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于王三虎的随车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双方主要围绕该设备的油门问题产生争议,对此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内容,对设备的油门应为机械油门还是电子油门均未作明确约定,仅显示为”油门”,双方的通话记录可以显示山西北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直坚持该设备标准配置就是机械油门,王三虎一直认为应该安装的是电子油门,此为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问题,王三虎认为该设备上配置的机械油门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其使用不便,并因此产生了损失,根据其提交的证明显示因机械工作效率低下造成了发包方超支人工费用,对此机械工作效率低的原因是仅仅因为其所购的设备本身的问题还是存在其他原因尚不能查明,王三虎据此要求山西北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山西北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仍就还款问题进行协商,根据双方之间的通话记录显示双方一直在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沟通,且山西北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借款约定的最后还款期到期后按照王三虎的要求更换了设备油门,对此本院视为双方已就还款问题重新进行了协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三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北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北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王三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三虎负担;反诉部分23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三虎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