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桂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航天华盛科贸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云,兰俊贤,北京航天华盛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云,女,195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祺,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俊贤,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航天华盛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航天华盛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北区三院配套综合楼4层412。法定代表人:陈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女,1968年4��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北里甲10楼1单元1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武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玮,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桂云与被上诉人兰俊贤、北京航天华盛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华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兰俊��、航天华盛公司、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判决对于误工费事实的认定不清,我自2014年8月15日起帮白红光照看小孩,每月工资300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我不能上班,实际收入减少。一审中,我已经提交证人证言及雇主身份信息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酌定我每月1500元误工费,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判决结果不公。2、一审法院不支持我出院后的护理费违背事实,于法无据。我于2016年9月2日出院,医嘱注明出院后3个月内患肢禁下地负重活动,2017年3月复查时医嘱需加强护理。我出院后花费护理费24320元,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护理收据,有护工出庭作证,一审的认定证据不足,对我不公平。兰俊贤、航天华盛公司均表示同意原判。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表示同意原判,不同意王桂云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王桂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兰俊贤、航天华盛公司、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赔偿医药费13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25000元、护理费2432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20277.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2000元;2、判令兰俊贤、航天华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日15时5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路张家坟339车站处,兰俊贤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与王桂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桂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兰俊贤为全部责任,王桂云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9月2日,王桂云在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开放性)、(粉碎性)、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住院63天。王桂云花费医疗费180051.28元,其中1372.2元由王桂云支付。航天华盛公司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25元、护理费16200元(90天)。2017年1月5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王桂云腰部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分别构成X级、X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桂云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王桂云支付鉴定费3150元。王桂云户籍性质为市民。另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10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前期已经理赔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医疗费150968.9元。兰俊贤系航天华盛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文书、户口本、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兰俊贤与王桂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桂云受伤,兰俊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兰俊贤系航天华盛公司职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航天华盛公司承担。兰俊贤所驾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已理赔部分费用,故由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过保险的部分,由航天华盛公司承担。王桂云要求兰俊贤、航天华盛公司、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航天华盛公司已经支付,且王桂云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支出,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法院参照鉴定文书确定营养期为90日,王桂云提供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法院确定为50元/日;关于护理费,法院参照鉴定文书确定护理期为90日,航天华盛公司已经支付90日护理期间的护理费,王桂云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法院参照鉴定文书确定误工期为180日,王桂云提交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法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桂云伤情已经构成伤残,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关于交通费,王桂云提交证据不足,考虑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为8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桂云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9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桂云医疗费1372.2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6777.5元、交通费800元。三、北京航天华盛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桂云鉴定费3150元。四、驳回王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询,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王桂云于诉前自行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王桂云称鉴定意见的护理期90日只是参考建议,应当按其实际情况确定护理期。本院认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兰俊贤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兰俊贤系航天华盛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航天华盛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航天华盛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于王桂云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及处理是否正确。关于误工费损失,因王桂云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此项损失酌情确定并无不妥,酌定的数额亦适当。王桂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王桂云的护理期已经鉴定确认,鉴定其护理期为90日,航天华盛公司亦实际支付了90日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据此对于王桂云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未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王桂云关于护理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所述,王桂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王桂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淳艺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施 忆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雪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