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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波辉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波辉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刑初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波辉,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攸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7年3月23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5月18日被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同年6月8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波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波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易波辉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通过刘某��(已到案)介绍,在没有任何产品的情况下花费69800元购买21份连锁经营销售的份额,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成为刘某某及周某甲(已到案)、周某乙(已到案)等人的下线。被告人易波辉加入该传销组织后,随上线刘某某等人在广西南宁从事连锁经营销售。2011年10月,被告人易波辉所在团队被分流到安徽合肥从事连锁经营销售。被告人易波辉在从事“连锁经营”传销活动期间,陆续发展了向某、易某(已判刑)、张智勇三条直接下线,以及黎艳莉、郭建、谢海波、谭艳等五十余名间接下线。在传销组织中,被告人易波辉还担任过自律总管��按照“连锁经营”传销活动“五级三进制”的经营管理模式,被告人易波辉于2012年7月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高级经理(又称“老总”)。其下线易某、张智勇也陆续成为高级经理。2015年9月,被告人易波辉退出“连锁经营”传销组织。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易波辉在自己位于株洲市攸县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易波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波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易波辉银行账户信息、传销人员的连锁经营网络图,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刘某某、���某、向某的证言,被告人易波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波辉以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虚拟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从中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所处层次为三级以上,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50余人,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波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波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波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戈审 判 员  熊罗生人民陪审员  蒋 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