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2刑初7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农民。2016年9月30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明、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闫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密山市东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二中学门前时,将前方同方向行人被害人李某(男,殁年45岁)撞倒,造成李某受伤后经密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闫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正侧位照片、网上犯罪嫌疑人结论、火葬证明、密山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密山市人民医院120出诊记录、密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密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收据;证人韩宪军证言;被告人闫某供述和辩解;密山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闫某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管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