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3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伟国诉李云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国,李云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3375号原告:张伟国,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鹏,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长青。原告张伟国诉被告李云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君,被告李云鹏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民,被告延边天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张伟国总计损失1685799.09元,先由延边天安保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另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经赔偿完毕);二、剩余金额1565799.09元×30%=469739.73元由李云鹏承担,因为李云鹏已给付3万元,还应当赔偿439379.73元,合计要求二被告给付549739.7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8时许,敦化市额穆镇老政府门前,当时天气是雨天,张伟国由北向南横过马路,被李云鹏超速驾驶的×××号轿车撞伤,造成原告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天幕下脑疝、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肺内感染、头皮血肿、面部擦伤,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交警队事故责任的划分认为李云鹏超速驾驶车辆是引起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张伟国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道路是造起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本起事故的发生不是张伟国故意所致,当天下雨张伟国蒙住头也是正常的情理所在。张伟国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向延边州交警支队进行复核申请,后又维持了该鉴定。伤者张伟国损失具体明细为:(一)医疗费合计97645.85元,其中①门诊费:2589.88元.②住院费:95055.97元;(二)鉴定费:5000元;(三)伙食补助费:38日×100元/日=3800元;(四)伤残赔偿金:11326.17元×20年=226523.40元;(五)误工费:270日×120.82元/日=32621.40元;(六)护理费:270日×120.82元/日=32621.40元;(七)营养费:270日×50元/日=13500元;(八)护理依赖120.82元/日×30日×12月×20年=869904元;(九)医疗依赖:1000元/月×12月×20年=240000元;(十)颅骨修复术:30000元;(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4183.04元①父亲:8783.31元×(20-9年)÷2=48308.21元;②母亲:8783.31元×(20-5年)÷2=65874.83元;(十二)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685799.09元。李云鹏辩称:我方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张伟国单方故意所为,而非正常的交通事故,经了解张伟国负债累累而且刚离婚与别人交谈流露出轻生的念头。而且事故现场发生的真实情况是没有下雨张伟国蒙着头,有主观过错应负全部责任,并且相撞点在车辆的侧部非前部,我方有照片和视频为凭。故李云鹏没有责任,是张伟国自己的责任,李云鹏不同意承担责任,是张伟国自己撞的车,所以不同意赔偿。延边天安保险辩称:因李云鹏在我处投保的是交强险,按照条例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依李云鹏陈述应认定张伟国确实存在碰瓷行为,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所以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最后请法院公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张伟国提交的病历41页、用药清单8页、住院医疗费、门诊共计收据8张97645.85元,二被告无异议,延边天安保险对其中的额穆镇中心卫生院238.80元用药处方并没有收据提出异议,因张伟国在限期内未提交相关收据,故在总额中予以扣除应为97407.05元。司法鉴定书和鉴定收据;户口本三页、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房屋产权复印件及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父母系农村居民已超过六十周岁,没有劳动能力依靠子女赡养生活,原告子妹二人);因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张伟国提交的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延边州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虽李云鹏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张伟国应该负全部责任。经查李云鹏针对抗辩主张没有举证证明,故采信此证。李云鹏提交的照片两张、沈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第三页第一条记载一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第二条事故形成原因的第一句;以上证据李云鹏欲证明事故中张伟国应负全部责任,经查以上证据均系在敦化市交警队存档的材料,针对材料已经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不予采信李云鹏的证明问题。李云鹏提交的录像光盘;本院调取的交警队事发现场光盘以及5月24日调查笔录,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8时许,在敦化市额穆镇老政府门前,张伟国由北向南横过马路,被李云鹏超速驾驶的×××号夏利牌轿车撞伤而发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记载天气是雨天,李云鹏超速驾驶车辆负次要责任。张伟国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道路负主要责任。张伟国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向延边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复核申请,延边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该认定。事故造成张伟国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天幕下脑疝、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肺内感染、头皮血肿、面部擦伤,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38天。门诊和住院医疗花费合计97407.05元。张伟国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意见为本次损伤伤残等级为一级(四肢瘫)误工时间270日,护理为一人270日,营养时间为270日,本次损伤需完全护理依赖,颅骨修复费用30000元;医疗依赖费用评估1000元/月。发生鉴定费用5000元,李云鹏已经给付张伟国现金30000元;延边天安保险已经给付张伟国保险金1万元。另查:李云鹏驾驶的×××号夏利牌轿车在延边天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伟国在本起交通事故理赔案件中,不主张延边天安保险承担相应责任,因双方已经自行和解(限额内12万元给付完毕),张伟国放弃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另关于张伟国补交诉讼费部分已经办理完毕(缓交)。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张伟国放弃了对延边天安保险的告诉,属于其权利处分的范围,本院应予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云鹏抗辩主张是否成立?经过庭审调查,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已经由敦化市和延边州两级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和复核结论,李云鹏没有举出充分客观全面的证据证明张伟国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李云鹏不超速驾驶车辆亦不会出现本案的后果,故本院应当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划分责任。李云鹏应承担的比例以30%为宜。关于张伟国主张损失的合理范围,经核实为:1、医疗费部分应扣除238.80元;2、误工费标准应将120.82元/日调整为农、林、牧、渔业标准113.96元/日;3、护理依赖应当按照年标准来进行计算;4、精神抚慰金数额,考虑本案的实际案情应以15000元为宜。故本院应当支持的数额为:(一)医疗费合计97407.05元,其中①门诊费:2589.88元-238.80元.②住院费:95055.97元;(二)鉴定费:5000元;(三)伙食补助费:38日×100元/日=3800元;(四)伤残赔偿金:11326.17元×20年=226523.40元;(五)误工费:270日×113.96元/日=30769.20元;(六)护理费:270日×120.82元/日=32621.40元;(七)营养费:270日×50元/日=13500元;(八)护理依赖31535元/年×20年=630700元;(九)医疗依赖:1000元/月×12月×20年=240000元;(十)颅骨修复术:30000元;(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4183.04元①父亲:8783.31元×(20-9年)÷2=48308.21元;②母亲:8783.31元×(20-5年)÷2=65874.83元;(十二)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1439504.09元。先由延边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因双方庭外和解,本院不再调整。剩余金额1319504.09元×30%=395851.23元由李云鹏承担,因李云鹏给付3万元,还应当赔偿365851.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张伟国人民币365851.23元;二、驳回张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6元(缓交6846元),由李云鹏负担6788元,张伟国负担1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歆丰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