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执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卓曙军,李姬芬,奉化市绿色装饰配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3执245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19号。负责人:谢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凌鹏飞,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卓曙军,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执行人:李姬芬,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执行人:奉化市绿色装饰配件厂,住所地:奉化市西坞街道镇南路102号。负责人:卓曙军,该厂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与被执行人卓曙军、李姬芬、奉化市绿色装饰配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卓曙军、李姬芬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奉化市绿色装饰配件厂已歇业,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不能提供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梅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