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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S×××××号两轮摩托车载着张某2,沿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乡环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家冲村周湾组路段时,与祝某驾驶的豫R×××××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2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27mg/100ml。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证人祝某、张某1、汪某、龚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S×××××号两轮摩托车载着其姑姑张某2,沿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乡环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家冲村周湾组路段时,与祝某驾驶的豫R×××××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2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随后张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27mg/100ml。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张某2系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姑姑。事故发生后,双方自行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祝某、张某1、汪某、龚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证明、继承人证明、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调查笔录、收款条及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双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