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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执恢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路鹏飞与苏红玲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路鹏飞,苏红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恢124号申请人路鹏飞,男,1992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新乡县。被执行人苏红玲,女,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路鹏飞申请执行苏红玲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路鹏飞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439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2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日向被执行人苏红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偿还申请人现金15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650元及执行费用。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申请人路鹏飞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我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辉民初439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张道连代理审判员  韩道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