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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文国龙与仁怀市农牧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国龙,仁怀市农牧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4-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2127号原告:文国龙,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超,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怀市农牧局,住所地仁怀市市政府原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82551924250B。法定代表人:李杰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勇,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国龙与被告仁怀市农牧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远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国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超,被告仁怀市农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国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01年至今成立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补足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最低工资差额部分96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起,原告受聘为被告的畜牧兽医防疫员,从事喜头镇畜牧兽医防疫工作。原告工作受被告安排,并接受被告畜牧兽医防疫工作制度管理,每年为饲养畜禽进行防疫注射及畜禽检疫和跟进补针工作,把好畜禽疫情防疫工作,为畜禽食品安全做好源头保障。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予确认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不为原告建立养老保险,支付原告的工资报酬明显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被告仁怀市农牧局辩称,1.原、被告双方未建立事实和法律方面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受被告的管理约束、组织、安排,工资报酬、人事任免等方面的工作和事宜与被告无关。2.原告的诉请,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无客观真实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予以映证反映,故我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与法律后果。综上,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属仁怀市××镇喜头街道社区居委会万家山组村民,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原告在仁怀市××镇从事动物防(检)疫劳务,仁怀市××镇人民政府每半年一次性按4800元标准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但原告实际领到的具体金额按照××镇人民政府的考核情况予以扣减发放。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颁发《乡村兽医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颁发《聘书》载明:“文国龙同志:参加仁怀市生猪良种补贴项目猪人工授精技术培训班,经考试合格,特颁发资格证书。仁怀市农牧局。2012年2月10日。”嗣后,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1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足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最低工资差额人民币9600元。”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仁劳人仲字(2016)第158号《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仁劳人仲字(2016)第158号《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乡村兽医登记证》、《聘书》、喜头镇2015年上半年村级防疫员补助发放花名册、喜头镇2015年下半年村级防疫员工资及补助发放花名册、喜头镇2016年上半年村级防疫员考核情况及工作发放表、财政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于2001年起经被告仁怀市农牧局聘用为喜头镇从事畜牧兽医防疫工作的防疫员,并提供了喜头镇2015年上半年村级防疫员补助发放花名册、喜头镇2015年下半年村级防疫员工资及补助发放花名册、喜头镇2016年上半年村级防疫员考核情况及工作发放表、财政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在喜头镇从事动物防疫和检疫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之规定,原告的工作仅仅是每年季节性的春、秋两防及补针工作,其防疫和检疫工作的时间由其自行安排和支配,日常工作、考核和考勤等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管理,其劳动报酬也不是被告直接发放,与被告未形成紧密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且被告对原告的培训和颁发从业资格证书,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从业资格的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形成实际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补足从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最低工资差额部分96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国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文国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远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贤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