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吕臻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205号原告:吕臻,女,52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小冬,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58XH。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臻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小冬、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2800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险种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保有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8897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3日。2017年3月4日上午,原告丈夫纪卫国发现其前一天停放在盱眙县盱城街道淮河南路物资局加油站门口的上述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侧窗玻璃、倒车镜片、倒车镜等被人损坏。故,纪卫国向盱眙县公安局报警,盱眙县公安局盱城派出所出警调查现场发现原告所有的苏A×××××小型越野客车在上述地点被违法行为人损坏,具体价值以维修发票为准,但是至今无法确认违法行为人。现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定损价格将其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支付维修费12800元,但被告却对于原告上述车辆损失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对双方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无异议,但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表明本案不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通过其他途径自行解决;本案原告已经向公安部门报警,故在公安部门出具结论前不应起诉,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产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上述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不仅包括保险单,还应该包括保险条款。该“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第八条至第十条约定了被告的责任免除范围。该条款释义部分将被告的“碰撞”责任解释为:被保险机动车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根据盱眙县公安局盱城派出所现场勘查照片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被告定损材料等证据记载,本院认定本案原告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右侧窗玻璃、倒车镜和镜片等部位系被第三人人为用石块等物体砸坏,该事故对于原告来说系完全不可预料及无法控制的突发性意外事件。原告车辆损失系因与外界物体之间碰撞导致的,故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另,原告车辆被砸的事故也不存在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被告免责的事由。同时,保险法仅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形与保险责任的关系,而未规定第三人故意行为导致事故时,保险人可以免责。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价值为1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定损价值将车辆进行了维修,并自行支付了维修费用12800元,因原告同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8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为:本案原告车辆被砸坏的事故符合被告保险责任中“碰撞”责任约定的内容;另虽然砸坏原告车辆的行为人至今未能确认,但该事由并非系“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被告的免责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臻保险金1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丽附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62×××98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