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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卢建忠、王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建忠,王辉,张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建忠,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审被告:张寒,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上诉人卢建忠因与被上诉人王辉、原审被告张寒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建忠、被上诉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建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7)豫0902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王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王国华因未付清王辉14万元的砖厂转让费发生争议,经卢建忠调解,由卢建忠为王辉写了还款承诺书,但卢建忠对其双方转让砖厂一事并不知情。卢建忠只是给王国华担保,担保期间是3个月,担保期间已过。王辉辩称,王辉于2014年10月自沈保钦手中接手承包了范县辛庄乡大倪庄村南大堤外侧的一个砖窑厂,2015年3月份双方解除了承包合同,之后卢建忠和王国华自沈保钦处接手承包转窑厂,但是因砖厂有王辉投资的地租、煤矸石、维修费用,因此卢建忠和王国华承包砖厂应当支付王辉上述费用14万元。2015年10月12日晚上在濮阳宾馆茶馆有王国华、卢建忠和王辉三人在场,王辉和卢建忠约定由卢建忠支付王辉14万元的转让费用。卢建忠称其为王国华提供担保并对转让不知情不属实。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应当维持原判。王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2日,被告卢建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王辉砖厂欠王辉140000元,2016年2月1日前把所欠王辉现金结清,如果解决不完,由卢建忠承担,由卢建忠的雪弗莱车做保障。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卢建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债务人的债务,该承诺属于债务的加入,王辉因卢建忠的承诺而取得要求卢建忠清偿债务的权利,故卢建忠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卢建忠偿还借款14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等义务或为夫妻共同利益而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本案中,被告卢建忠系因承诺行为而与债权人之间产生的单务约束之债,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寒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卢建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辉返还借款14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卢建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卢建忠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3月16日沈保钦、杜国锋、王辉三方对《合作经营合同》终止声明。证明:是沈保钦欠王辉款,但卢建忠不是为沈保钦担保,而是为王国华担保的。王辉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应由沈保钦支付给王辉的14万元,因卢建忠和王国华在王辉之后承包窑厂,故转由卢建忠和王国华支付王辉14万元。本院认为,王辉对该证据无异议,应当认定其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3月16日,沈保钦与杜国锋、王辉达成终止合作经营“范县华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声明,王辉、杜国锋不再自沈保钦处承包砖窑厂,并由沈保钦分两次支付王辉、杜国锋34万元,当日付20万元,2015年5月1日前付14万元。卢建忠称是王国华自沈保钦处承包砖窑厂,并且王国华欠王辉14万元的费用,王辉则称是卢建忠和王国华合伙承包窑厂后,其二人共同欠王辉的14万元的费用。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因卢建忠与王辉之间就14万元而言并非借贷关系,因此一审案由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准确。本案中,王辉向卢建忠请求支付14万元费用,是因为卢建忠对王辉写有承诺书,该承诺书不显示债务人是王国华一人还是卢建忠和王国华二人,按照卢建忠和王辉的陈述可认定为卢建忠对王国华所欠债务的加入,因债务加入的性质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对其可按合同关系处理,因此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合同关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依照本条规定,本案的合同关系可参照担保法有关连带保证的规定并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处理,判由卢建忠承担责任,因卢建忠称是王国华欠王辉14万元,如其确实是代王国华承担债务,其可在清偿后向王国华追偿。综上,卢建忠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卢建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定性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卢建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亚审判员  李光胜审判员  张慧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焦 娟 来源: